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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壬星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王馨儀
李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並育有一子。
被告丙○○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1月至同年2月間與被告甲○○交往,且於交往期間之某日與被告甲○○為性行為;
其等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訴外人乙○○(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其所提訴訟)知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1月之某星期日早上與被告甲○○為性行為;
其等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後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甲○○部份: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同居至110年2月10日止,且育有一子。
其於110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有與被告丙○○交往,且於交往期間之110年1月間有與被告丙○○為性行為1次;
其雖有告知被告丙○○有婚姻關係及育有一子,惟亦告知已經離婚。
其未與乙○○交往,然於110年1月之某星期日早上有與乙○○為性行為;
其雖有告知乙○○其有婚姻關係及育有一子,惟亦告知已經離婚。
其前開所為,確已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負擔照顧其子等家庭責任,其於109年12月初即欲與原告開始談離婚,不獲原告置理。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其無力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份:其於110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有與被告甲○○交往,且於交往期間之110年1月間有與被告甲○○為性行為1次;
被告甲○○雖有告知其有婚姻關係及育有一子,惟亦告知已經離婚。
其前開所為,固已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8 年10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人於從結婚至110年2月10日止,處同居狀態,且育有一子。
㈡原告起訴狀附之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本院卷第23至頁)、被告甲○○與乙○○(本院卷第29至39頁) 間之對話。
㈢被告於110年1月至2月間有交往,於同年1月份間之某日有發生性行為1次,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丙○○曾因被告甲○○之告知,知悉被告甲○○結過婚且有小孩。
㈣被告甲○○與乙○○於110年1月間之某星期日早上有發生性行為1次,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乙○○曾因被告甲○○之告知,知悉被告甲○○結過婚且有小孩;
原告與乙○○間,因前開原因事實,已達成和解,金額為1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交往及為性行為時,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尚未離婚) ?㈡乙○○與被告甲○○2人發生性行為時,呂思翰是否知悉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尚未離婚)?如不知悉,是否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為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復有被告甲○○與被告丙○○及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95至101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定。
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認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對配偶他方不誠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於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仍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⒈被告於110年1月至2月間有交往,於同年1月份間之某日有發生性行為1次,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丙○○曾因被告甲○○之告知,知悉被告甲○○結過婚且有小孩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其等2人所為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丙○○應具過失,被告甲○○則具故意乙節,亦為其等2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4頁),應以之為真實。
又原告因配偶權被侵害,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交往及為性行為時,「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丙○○「當時知悉前情而具故意」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其就此部事實,未能提出足使本院信為真實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技師工作,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業工作,被告甲○○為大學肄業,從事倉管工作等身分及地位,業經其等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2、305至306頁)。
參以原告於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甲○○於108年度年所得為9萬2,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經濟狀況,有本院所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頁)。
再審酌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次數等情等侵權事實,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相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㈣被告甲○○另應賠償原告5萬元:⒈乙○○與被告甲○○於110年1月間之某星期日早上有發生性行為1次,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乙○○曾因被告甲○○之告知,知悉被告甲○○結過婚且有小孩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其等2人所為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甲○○應具故意乙節,亦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4頁),應以之為真實。
至乙○○是否具過失乙節,考量其亦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知悉被告甲○○為結過婚且有小孩之人,依其身分及所知情狀,對被告甲○○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事實,自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
惟依乙○○所提出書狀陳述,均未辯稱其有為任何查證行為,且自乙○○與被告甲○○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全未見其有為任何探詢;
足認乙○○應有過失存在。
又原告因配偶權被侵害,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甚明。
從而,乙○○與被告甲○○2人前開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乙○○與被告甲○○為性行為時,「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等,為被告甲○○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乙○○「當時知悉前情而具故意」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其就此部事實,未能提出足使本院信為真實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衡以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及地位、經濟狀況等節,業如前述。
再審酌乙○○與被告甲○○2人發生性行為次數等情等侵權事實,及乙○○於發生性行為時,同為有配偶之人,亦如前述。
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相當。
⒋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
⒌乙○○與被告甲○○2人因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就其等2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未見有法律另為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依前開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其等各分擔之債務額為10萬元。
再者,原告與乙○○間,業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獲給付,亦如前述,而已超過乙○○依法應分擔額10萬元。
是以,乙○○與被告甲○○2人原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債務,其中15萬元部份,因乙○○為清償而生消滅之效力,且依前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對被告甲○○亦生效力,而同免責任,則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元。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甲○○、同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第62之5、2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0年7月24日起、聲明二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甲○○應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尚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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