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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NGUYEN VAN MING(中文譯名:阮文明)
被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啓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NGUYEN VAN MI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NGUYEN VAN MING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216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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