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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司念心
債 務 人 司文忠
債 務 人 甘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8,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司念心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司文忠、甘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08,2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5月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08,254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司文忠、司│自民國109年5│至民國109年 │年利率百分之0.│
│ │108,25│念心、甘惠│月1日起 │12月2日止 │9 │
│ │4元 │美 ├──────┼──────┼───────┤
│ │ │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
│ │ │ │12月3日起 │ │9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司文忠、司│自民國109年6│至民國109年 │年利率百分之0.│
│ │108,25│念心、甘惠│月2日起 │12月2日止 │09 │
│ │4元 │美 ├──────┼──────┼───────┤
│ │ │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0.│
│ │ │ │12月3日起 │ │38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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