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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卓羽婷
債 務 人 林清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7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卓羽婷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3,5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卓羽婷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9,7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清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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