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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鄭喻丰
債 務 人 陳廷俊
債 務 人 陳長興
債 務 人 林佩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49,08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廷俊於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時,為就學需要,邀同債務人陳長興及林佩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249,084元。
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249,084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債務人陳廷俊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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