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司促,241,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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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馬家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逸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93,84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陳登元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陳登元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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