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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鴻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鴻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期限為3年,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00,00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借據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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