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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1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曾湧翔即曾榮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3,54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曾榮正於民國103年03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3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0 3 月0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413,542元整。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7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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