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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苡涵即陳映均
債 務 人 黃首禎
一、債務人黃首禎、黃苡涵即陳映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黃苡涵即陳映均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黃首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63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黃苡涵即陳映均自109年08月0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6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黃首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首禎、黃│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64641 │苡涵即陳映│月8日起 │ │ │
│ │元 │均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首禎、黃│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4641 │苡涵即陳映│月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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