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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余家榮
債 務 人 潘素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余家榮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潘素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 45,64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0年02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28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零點九,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0年07月29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一點九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余家榮自110年02月27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45,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潘素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家榮、潘│自民國110年2│至民國110年7│年息百分之0.9 │
│ │45649 │素香 │月27日起 │月2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 │ │月2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家榮、潘│自民國110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649 │素香 │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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