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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詩婷
林洋
陳華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40,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詩婷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林洋、陳華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6,38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詩婷自110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0,60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洋、陳華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60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0,601元林洋、林詩婷、陳華蓁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4日止年息0.9%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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