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司家聲,13,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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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惠雯

張澤康即張文政


相 對 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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