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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光銘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明德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德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3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2年度繼字第65、67、72、73號拋棄繼承事件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0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060957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
南投律師公會則函覆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林助信律師出具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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