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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明 人 李卉庭
李思瑜
吳宇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卉庭、李思瑜為被繼承人劉瓊娥之女,聲明人吳宇君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死亡,聲明人於109年12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卉庭、李思瑜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吳宇君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聲明人於109年12月3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聲明人遲至110年10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11年1月18日到院調查,然聲明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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