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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吳家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所明定。
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劉素鑾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10年11月1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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