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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敏燦前向聲請人申請綜合消費放款,迄今尚欠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27,597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依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僅有其他所得1,072元及109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533,354元。
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縱有109年度之薪資所得,但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證明文件,該通知書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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