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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 19號
聲 請 人 詹德本
聲 請 人 詹得勝
聲 請 人 詹德應
聲 請 人 詹武財
相 對 人 詹欽墩
相 對 人 詹高鎏
相 對 人 詹高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欽墩應給付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欽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高鎏應給付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8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高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高㖮應給付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高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欽墩應給付聲請人詹武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欽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高鎏應給付聲請人詹武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高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高㖮應給付聲請人詹武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高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又本件聲請人詹德本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同年11月22日更正聲請人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三人,於111年4月19日陳報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三人平均繳納,另聲請人詹武財於111年2月10日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分別通知相對人詹高鎏、詹高㖮、詹欽墩,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相對人逾期未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及詹武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惟於第二審撤回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起訴,並經對造同意,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依上開判決應予除外之諭知,第一審裁判費以16,731元列計【計算式:44,659元-27,928元=16,731元】,又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4,800元、68,800元、1,600元、23,600元,謄本費400元、800元、400元、4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100,000元,於第二審繳納土地複丈費1,600元、8,800元、1,600元、8,800元、13,600元、1,600元、8,800元、10,400元,謄本費20元、800元、300元、800元、300元、300元、3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另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於第二審支出永興測量有限公司65,000元之費用,則非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不予列計。
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5,551元。
㈡、聲請人詹武財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3,200元、8,800元、16,800元,謄本費4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10,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66,988元,撤回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41,892元,依上開判決應予除外之諭知,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以25,096元列計【計算式:66,988元-41,892元=25,096元】,又聲請人詹武財於第二審繳納土地複丈費1,600元、2,400元、1,600元、8,000元、1,600元、10,400元、1,600元、8,000元,謄本費400元、100元、20元、800元、300元、800元、300元,亦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聲請人詹武財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2,216元。
㈢、本件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及詹武財於第一、二審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7,767元【計算式:275,551元+102,216元=377,767元】,由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三人負擔165,959元【計算式:377,767元×(11978+23403+11978)/107802=16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支出275,551元,應受賠償109,592元;
由聲請人詹武財負擔40,036元【計算式:377,767元×11425/107802=40,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支出102,216元,應受賠償62,180元;
由相對人詹欽墩負擔20,987元【計算式:377,767元×5989/107802=20,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詹高鎏負擔129,798元【計算式:377,767元×37040/107802=129,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詹高㖮負擔20,987元【計算式:377,767元×5989/107802=20,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論結,相對人詹欽墩應賠償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之金額為13,390元【計算式:109,592元÷(109,592元+62,180元)×20,987元=13,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詹高鎏應賠償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之金額為82,812元【計算式:109,592元÷(109,592元+62,180元)×129,798=82,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詹高㖮應賠償聲請人詹德本、詹得勝、詹德應之金額為13,390元【計算式:109,592元÷(109,592元+62,180元)×20,987元=13,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詹欽墩應賠償聲請人詹武財之金額為7,597元【計算式:62,180元÷(109,592元+62,180元)×20,987元=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詹高鎏應賠償聲請人詹武財之金額為46,986元【計算式:62,180元÷(109,592元+62,180元)×129,798=4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詹高㖮應賠償聲請人詹武財之金額為7,597元【計算式:62,180元÷(109,592元+62,180元)×20,987元=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武財 11425/107802 2 詹德本 11978/107802 3 詹德應 23403/107802 4 詹得勝 11978/107802 5 詹欽墩 5989/107802 6 詹高鎏 37040/107802 7 詹高㖮 5989/107802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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