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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地基
聲 請 人 陳達成
聲 請 人 陳富美
相 對 人 張作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富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地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990元。
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何人繳納,聲請人補正略謂: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由聲請人陳富美預納,此有卷附聲請人民國111年2月9日補正狀可稽。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既由聲請人陳富美全部預納,聲請人陳地基、陳達成則均未預納,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地基、陳達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抵銷聲請人陳地基應負擔部分,即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相對人張作安應給付聲請人陳富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93元(計算式:51,990元×3/4=38,993元;
元以下單位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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