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司聲,69,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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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裕恒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劉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同時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5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地政規費14,500元(記帳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23日)、戶籍謄本規費2,670元(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8月6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服務費250元、郵資128元、估價費4,160元、憲警旅費400元、開鎖費1,000元,經核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之支出,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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