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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宣宏
相 對 人 林裕恒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9,2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108年度存字第15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4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109年度再易字第74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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