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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黃佩婷,業已當庭更正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劉陳助、劉陳勇(俱已成年)。
婚後雖約定於原告位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住居所同住,然原告因涉犯刑案,而於91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4月9日出監,但又於97年9月21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5月14日出監。
兩造因原告陸續入監執行,多數未能同住,且被告不事生產,從未盡身為人母之責,兩造所生之子女皆係由原告母親撫育成人,而被告自原告103年出監後即未再返回上開住居所與原告同住,原告只知被告曾與兩造所生子女於臺中市烏日區同住,但不知被告確切下落,兩造現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寄送空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僅因當時原告在監無法辦理離婚,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程度兩造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其友人何如玉到庭結證稱:約兩造所生子女就讀幼兒園時,伊先認識原告,後又認識被告,認識約有15、16年了,伊與兩造認識時,兩造就各過各的生活,幾乎很少互動,小孩也都是奶奶跟大伯照顧居多,被告都在家但沒有在工作,約107年時被告就搬出去住了,被告會為了錢回來跟原告母親要錢,現在小孩在工作了,也會跟小孩拿錢,之前被告還跟伊借過錢,被告其實跟原告沒有感情了,兩造婚姻雙方都有責任,原告長期被關,被告將小孩交由奶奶扶養,所以雙方責任一樣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被告戶籍仍設於南投縣○○鄉○○巷00號,現無在監、在押,亦查無入出境紀錄,而經本院書記官撥打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接聽者表示其為被告之子,而該門號為被告申辦交由其使用,但不知目前被告聯絡電話、住居所,後進一步欲詢問其姓名時,隨即掛斷電話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電信資料查詢表及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憑。
是本院已竭盡一切之能事而為調查,仍查無被告之下落。
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兩造於90年4月19日結婚,然婚後兩造同住僅1年餘,原告隨即於91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4月9日出監,但又於97年9月21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再於103年5月14日出監,後原告又因施用毒品,於105年11月24日入所,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106年12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因婚後原告陸續在監、所執行,致兩造多未能同住,嗣後被告離家與原告分居,現並與原告斷絕聯繫,且婚後被告未善盡家庭照顧責任,是兩造長期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不知所蹤,至今仍未返家,顯然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則本件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原告陸續在監所執行,兩造多無法共同生活,而被告未盡家庭照顧之責,現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以致兩造婚姻破裂,故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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