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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後,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無故離家,至今2年餘,原告起先嘗試聯絡被告都連絡不到,其後即接到被告回電稱要與原告離婚,原告請被告回臺辦理,惟被告仍沒有過來。
被告在104年結婚時有來臺灣,原本是要來臺念書,但被告沒有去學校,唸不下去,兩造也因此吵架,被告就飛回香港,兩造雖未約定共同住所在臺灣,但原告曾詢問是否可以同住香港,惟被告不願意同居。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具狀表示略以:本人因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且無法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願意離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固未約定共同之住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惟兩造係於104年12月22日在我國境內之南投○○○○○○○○○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直至108年1月29日出境前,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惟絕大部分之時間均位於我國境內,並以原告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為居留地址,顯可認定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
又被告前於108年1月29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4887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
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其無法與原告同居及願意離婚之意,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而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29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3年均未再入境臺灣,且於原告起訴後具狀表示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復表達不欲維持婚姻之意,已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臺出境而不願與原告同居,且消極面對兩造婚姻關係,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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