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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耿輝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被 告 林白糸
林白環
林耿山
林書賢
林千琉
林陳習
林燕美
林惠芬
林家裕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朝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林白糸、林白環、林耿山、林書賢、林千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朝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智梭、林陳習、林燕美、林惠芬、林家裕: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林耿山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我已經在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住了46年了等語。
㈢被告林白糸、林白環、林書賢、林千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照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10年2月1日投稅竹字第1101150382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竹地一字第110000051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0年3月10日竹地二字第110000110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林耿山以其居住在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上已46年為由拒絕分割,尚屬無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該等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林智梭、林陳習、林燕美、林惠芬、林家裕均同意,另被告林白糸、林白環、林書賢、林千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提出反對之意見,被告林耿山雖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無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法或補償方案,審酌被繼承人自89年11月2日死亡迄今已逾20年,兩造均無法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足見兩造難以協調,若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則兩造日後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恐難達成一致協議,而為圓滿之利用與管理。
又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前開土地,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再者,繼承人間如有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意願(如被告林耿山仍希望保留其居住使用權利),將來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此與將不動產分配予任一繼承人,而由該繼承人對其他人為補償之效果相同,且經由市場拍賣機制,亦可確保拍定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朝申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3分之1 3 房屋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耿輝 6分之1 林白糸 6分之1 林白環 6分之1 林耿山 6分之1 林書賢 12分之1 林千琉 12分之1 林陳習 30分之1 林智梭 30分之1 林燕美 30分之1 林惠芬 30分之1 林家裕 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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