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家繼訴,4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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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加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李柏松

李易霑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炳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李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炳南(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因遭債權人辦理假扣押,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行因已歇業,故兩造迄今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行出資額,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易霑: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為變價分割,但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行投資,因不瞭解投資詳情,願意放棄權利,希望分由原告或被告李柏松單獨取得,避免細分等語。

㈡被告李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當事人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濟部商登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建工字第1100256913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至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雖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按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

是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共有物之限制登記既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倘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法院自仍得依聲請而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同時,應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是共有物之限制登記既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該等土地變賣後,價金得用以清償假扣押之債務,如有剩餘,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李易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李柏松亦無提出反對之意見,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本均為共有,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所取得之共有權利將更為細分,日後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恐難達成一致協議,而為圓滿之利用與管理。

又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前開土地,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繼承人倘仍遺有債務,得以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符合公平原則,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妥適、公平。

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李柏松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李易霑雖主張願拋棄該部分權利,希望分歸原告或被告李柏松單獨取得等語,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之移轉,故被告李易霑如有將其權利讓與原告或被告李柏松之意,應待本件遺產分割後,由被告李易霑就其所分得之部分,再行與原告或被告李柏松協調處理,是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妥適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炳南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672分之5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672分之12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672分之12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672分之12 5 投資 佳昇工程行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加謀 3分之1 李柏松 3分之1 李易霑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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