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二、原審參酌94年9月16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
- 三、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
- 四、次按「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一、主管機
- 五、再按「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
- 六、基上,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
- 七、廢棄原裁定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 八、抗告駁回部分(請求命准許設立登記及發給登記簿謄本部分
- 九、此外,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本
-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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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林進吉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設立登記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0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
本院登記處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一○九年度法登財字第四號處分書所為駁回抗告人設立登記聲請之處分,應予撤銷,且另為適當之處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本隸屬於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自民國93年至今逾15年來均為台北靈糧堂分堂,今抗告人欲獨立成立財團法人,故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獨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㈡依台北靈糧堂自創堂66年來之經驗,均係以捐贈不動產之方式,讓全國各分堂獨立成立財團法人。
且依各分堂過往之經驗,於欲獨立成立財團法人,而向各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時,倘提出台北靈糧堂所出具「承諾書」(於其內載有於各分堂完成設立登記後,必將各分堂現實際使用之不動產移轉予各分堂所有等旨)作為財產證明文件後,各地方法院登記處均會先准許「設立登記」,且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於其上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嗣由台北靈糧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各分堂,再由各分堂依期限繳驗「已取得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即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各地方法院登記處再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俾完成設立登記手續。
㈢抗告人欲獨立成立財團法人,而向本院聲請設立登記時,亦係依前開各分堂之經驗、各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流程、前開法律及規則之規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之意旨,由台北靈糧堂出具「承諾書」(於其內載有於抗告人完成設立登記後,必將抗告人現實際使用之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所有等旨;
下簡稱移轉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縱非提出非訟事件法第84條規定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財產證明文件(即在不動產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
下簡稱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亦屬已依法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㈣然而,本院登記處認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應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作為財產證明文件,遂限期命抗告人須提出該簿,嗣認抗告人未依期限補正提出該簿,即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附具「財產證明文件」,遂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經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
原審亦採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認本院登記處得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繼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並命登記處准許設立登記及發給抗告人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等語。
二、原審參酌94年9月16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及修正理由後,認立法者係有意識地將該款所規定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限縮於以「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為限;
至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下稱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固允許以財產移轉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惟與前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符,尚無從作為所憑依據。
再審酌抗告人固提出由台北靈糧堂出具之「移轉承諾書」,非屬「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與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提出之財產證明文件未符,且經本院登記處限期命抗告人須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未依期限補正提出該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故認本院登記處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設立登記聲請,於法無違;
本院登記處既未准許設立登記,自無庸發給抗告人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等。
三、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61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
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五、再按「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法人登記規則第18條第2項同有明文。
六、基上,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目錄、「財產證明文件」;
登記處倘准許設立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1項、法人登記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於其上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並限期繳驗「已取得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倘遵期繳驗,登記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倘未遵其繳驗,登記處則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設立登記。
亦即,於准許設立登記前,聲請人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未提出得駁回設立登記聲請),於准許設立登記後,聲請人尚應繳驗「已取得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未繳驗得撤銷設立登記),透過此二階段之審查,以「共同」確保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後,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俾符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其組成基礎之本質(非訟事件法第84、86條規定之修法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七、廢棄原裁定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㈠按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是否以文義所載「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修法理由所載「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為限,或可包括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移轉承諾書」或「其他文件」?⒈依94年9月16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修法理由「法人設立登記時,...應提出註記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證明文件」等語觀之,似以之為限。
然而,依同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指法人獲准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法人登記規則第22條第3款(現第17條第2款)規定參照〕 。
...爰參酌法人登記規則...修正本條」等語觀之,則不以之為限。
可知,立法者於94年9月16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時,就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範圍,前後闡述未一致,是否應限縮於以「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為限之問題,似有未明;
從而,尚難以立法者於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增加「應附具...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等語,即認其係有意識地將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限縮於以「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為限,而不能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⒉再者,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條3款之修法理由「例如...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現第104條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等語,僅係就財產目錄中之各類財產,所應提出之相應財產證明文件,為例示規範而已;
從而,亦難以前開修法理由之記載,逕認財產目錄中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須限縮於以「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為限,而不能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⒊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86條之修法理由,已正面表示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包括「移轉承諾書」或「其他文件」在內,亦明白表示仍得以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規定,作為辦理設立登記事件時所憑之依據。
且非訟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授權訂定、94年9月16日修正後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亦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財產證明文件」,係指「移轉承諾書」或「其他文件」等語甚明。
⒋此外,為達成確保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後,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之目的,除於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前審查機制外,尚有同法第86條第1、2項要求繳驗「已取得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之事後審查機制存在,已如前述,本無庸於事前審查階段時,即完滿確保財產之將來移轉。
況且,縱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條3款規定及修法理由所例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作為財產證明文件之方式,亦不發生財產於將來當然移轉之物權效力,至多僅發生於將來負擔移轉義務之債權效力及證明效力,與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及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以「移轉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之方式,所能發生之效力,實相去不遠,均無從於事前審查階段時,即完滿確保財產之將來移轉。
從而,將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限縮於以「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難認有充分之法理依據。
⒌基上,本院認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所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不以「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為限,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及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移轉承諾書」及「能達相類效果之其他證明文件」。
㈡經查:⒈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聲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4號設立登記事件繫屬;
抗告人已提出財產清冊,及台北靈糧堂所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
且該承諾書上已載明「立承諾書人台北靈糧堂,同意將本法人所有之下列不動產,捐助予抗告人作為教堂之用,並同意抗告人於獲准法院登記時,即無條件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卷屬實(見該卷第15至21、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已提出非訟事件法第86條修法理由及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移轉承諾書」,而屬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附具財產證明文件。
⒉本院登記處及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證明文件,遂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異議,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抗告駁回部分(請求命准許設立登記及發給登記簿謄本部分):㈠按財團設立時,應依前開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各款為登記;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1、2、3、4款所定之文件;
法人登記之聲請,法院登記處應就其聲請是否違反法律、不合程式、其他欠缺等事項,應予審查(非訟事件法第92條前段規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登記處是否准許法人設立登記,所應審核之文件,不僅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所訂財產證明文件,尚有其他法定應附具之文件,自不能因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即謂法院登記處應准許設立登記。
㈡次按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除包括以裁定命登記處「為某具體之處分或處置」外,亦包括以裁定命登記處「命登記處在不違反裁定意旨之前提下,再為適當之處置」。
是以,法院在個案中倘認所應附具之一切文件均完備、所須具備之一切要件已該當,無庸再行查核其他文件資料,即可判斷應准許設立登記或為某具體之處置時,固得以裁定逕命登記處為准許登記之處分或某具體之處置。
然而,法院在個案中,倘認尚有其他文件證據資料及要件事實,須由法院登記處繼續審查,方能判斷是否得准許設立登記或為某具體之處置時,自可本於裁量權限以裁定命登記處再為適當之處置;
此際,雖賦予法院登記處繼續審查、再為適法適當處置之權限,惟其所再為之處置,除須適法適當外,亦不可與裁定意旨相違,縱其所向來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裁定所採法律見解,有所不同,在「同一設立登記事件之個案」中,亦不能與裁定意旨相悖,否則,即屬不適法之處分或處置,且侵蝕訴訟救濟制度之本質、未尊重各機關之最適功能及權力範圍,實質架空人民訴訟基本權及權力分立制度內涵。
㈢經查:本院登記處及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證明文件,遂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異議;
是以,依原處分及原裁定所載,本院登記處及原審均僅就抗告人所提出「移轉承諾書」,是否屬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乙節為判斷,惟就抗告人所應提出之其他文件,是否合於前開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各款規定等節則未判斷,仍須由本院登記處繼續逐一審查認定之;
倘有其他違反法律、不合程式、其他欠缺等事項,尚須酌定相當之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後,決定是否准許設立登記併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從而,抗告人聲請原審應逕以裁定命本院登記處准許設立登記併發給前開登記簿謄本部分,尚難准許。
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逕以裁定命本院登記處為前開具體之處分及處置部分,理由固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於法未有不合。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以裁定命本院登記處為前開具體之處分及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此外,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設立登記事件繫屬,並提出財產清冊,且提出台北靈糧堂所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已經如前述。
本院登記處認抗告人未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遂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一次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號、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前開承諾書,屬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移轉承諾書,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而撤銷登記處第一次處分,且命本院登記處另為適當之處置確定(下合稱第一次異議裁定)。
嗣抗告人所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經改分為109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設立事件持續繫屬中,且由本院登記處繼續審查,此際,本院登記處在「抗告人所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同一事件」中(案號固經改分惟仍屬同一設立登記事件),即應在不違反第一次異議裁定意旨(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之前提下,繼續審查、再為適法處置,不得與裁定意旨相違。
然而,本院登記處又認抗告人未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再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適法之處分,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主文第2項後段固僅命本院登記處另為適當之處置,惟其在「抗告人所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同一事件」中(案號將來縱經改分惟仍屬同一設立登記事件),應在不違反本裁定意旨(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之前提下,繼續審查、再為適法處置,不得再為與本裁定意旨相違之處分或處置,否則,即屬不適法之處分或處置,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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