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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勝翔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0 年度消債
更字第2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潤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155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其對高潤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和潤公司對聲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案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遭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一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為其薪資,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及其他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對該等收入所得,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又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以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達新臺幣(下同)405,884 元,參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經第三人高潤公司陳報系爭薪資債權數額為15,458元,金額甚少,難認債權人和潤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有何妨礙其餘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情。
更況,若本件其餘債權人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明參與分配,自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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