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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易伸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易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7,53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希能一併清理債務,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為聖恩禮儀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7年度營利所得45,668元、108年度營利所得60,891元,於111年1月起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聖恩禮儀企業社組織類型為獨資,聲請人為聖恩禮儀企業社之負責人;
復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經營聖恩禮儀企業社,於107年度營利所得45,668元、108年度營利所得60,891元,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希能一併清理債務,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亦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每月收入1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14,866元,審酌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10月27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會撙節開銷,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3,000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而聲請人之107、108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5,668元、60,891元,另名下有80年、85年、87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辦理停駛。
㈤另依據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6月9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7,962元、相對人聯邦銀行陳報截至110年5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18,001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5,562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5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9,1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5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9,381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9,856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5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873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5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094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10年5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38,001元、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5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2,331元等情,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5,201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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