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消債更,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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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勝財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勝財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58,9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受僱於洋基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每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配偶扶養費6,000元,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3月薪資袋影本、聲請人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區監理所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3年7月1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聲請人配偶領取110年因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在職證明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洋基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其配偶係58年聲,因車禍後有後遺症,需受聲請人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1,946元。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9年3月14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5,000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配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名下有8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各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已遭註銷牌照,且2輛汽車均為老舊汽車,價值不高。

聲請人配偶之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36,800元,名下無財產。

而聲請人、其配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別為268元、9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復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於109年6月15日及110年6月2日經核定各領取急難紓困10,000元。

㈣另依據相對人陳報截至110年8月11日之本金及利息暨其它費用債權金額為967,418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937,034元,擔保品即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齡已11年,已無取回價值,上開債權應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件審酌上情,上開車輛是否能拍賣取償,尚屬未定,縱經相對人拍賣優先取償後,衡情相對人受償金額亦不足清償負欠相對人之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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