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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瑋琪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過大,難以達成共識,表明於調解期日不到庭,致於110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11月19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是應將其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89萬9,9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慈濟埔里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3萬餘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2,000元、總還款金額14萬4,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
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慈濟埔里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餘元,有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83頁、第297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3萬餘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9,348元;
其另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約各為3,400元、5,000元、3,400元,共約1萬1,800元(計算式:3,400元+5,000元+3,400元=1萬1,800元);
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3萬1,148元等情。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 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
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9,348元,未逾越1萬7,076元之範圍部分,尚屬相當,其餘部分,則應剔除。
又衡以聲請人3名子女均未成年,縱長子每月得領取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400元、三子每月得領取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特境子女生活津貼1,500元(見本院卷第159、260、294頁),仍不足以維持生活,須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誠屬合理;
且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1,800元,未逾越2萬0,264元之範圍〔計算式:長子(1萬7,076元-3,400元-2,400元)/2扶養義務人+次子1萬7,076元/2扶養義務人+三子(1萬7,076元-3,400元-1,500元)/2扶養義務人=2萬0,264元〕,尚屬合理。
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於2萬8,876元範圍內(計算式:1萬7,076元+1萬1,800元=2萬8,876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
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餘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8,8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1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01萬2,763元。
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2020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司消債調卷第127、209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
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3,637元 110年12月2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560元 110年12月28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0,253元 110年12月28日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萬2,385元 111年1月4日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10年12月18日 6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8萬8,671元 110年12月28日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未陳報 8 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局 1萬5,134元 111年1月12日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4,029元 110年12月28日 10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6,094元 111年1月18日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元 111年1月7日 合計:201萬2,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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