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監宣,16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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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賴玉琴




相 對 人 賴玉花



關 係 人 吳賴金色

關 係 人 趙侑芯

關 係 人 趙建銘

關 係 人 賴玉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玉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玉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玉花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賴金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玉花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玉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玉花之妹,相對人自離婚後於民國88年開始出現精神恍惚、幻聽,但未就醫,嗣於110年間怪異行為加劇,第一次入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病房,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賴金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子女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會舉手反應,對於其有兄弟姊妹8人、自已排行第四個女兒及其曾結婚而後來離婚、聲請人為其胞妹及其現在所處環境係草屯療養院等事件固能正確回答,但對於其生日、有幾個子女、身分證號碼則不能正確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實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之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行走需助行器輔助,無法久坐,但其注意力容易分散,記憶力不佳,對於過去生活狀況難以依時序回答。

其外觀凌亂、油膩、多白髮,身體清潔度不佳,衣服反穿,態度防備,需多次說明方可被動配合,表情壓抑、焦躁,少有眼神接觸或社交微笑,話量少,語言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尚可切提回應問題,但對於個人資料的陳述多有脫漏,否認有殘餘幻聽、妄想,思考固執,病識感不佳,會談時無不當行為。

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中文版作為評估工具,相對人之語文理解56,知覺推理60,工作記憶72,全智商87(百分等級=0.2,95%信賴區間=54~62),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分布在很低範圍,各能力差異顯著;

進一步分析,相對人的注意力表現、短期記憶表現為個人優勢,圖像的分析理解能力、對語言的理解、概念化等表現則相對較弱,處理速度則受限於其視力情形,較難得知其實際能力表現。

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相對人現階段可能受到症狀與情緒的影響,對於訊息的接收、概念的理解能力較弱,可能使其對於外在環境有較為敵意的感受,而影響其財務處理的判斷能力。

結論:鑑定期間,相對人的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尚可回應簡單的問題。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病情呈現慢性化,精神狀況雖在治療下部分改善,仍多有殘餘幻覺妄想,對環境敵意、防備,缺乏病識感,整體功能退化,日常生活活動可自行完成,但品質草率,其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如購物、外出、家務,多需他人協助。

財務管理方面,多仰賴草屯療養院院方及聲請人協助處理其經濟問題,對於自身的財務狀況、金錢管理常識所知有限,缺乏關心。

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00012229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相對人期望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

而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趙侑芯、趙建銘及相對人尚未滿65歲之胞姊即關係人賴玉觀,均經本院通知對監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而均未陳報任何意見;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吳賴金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賴金色同意,此有吳賴金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趙侑芯、趙建銘及相對人之胞姊即關係人賴玉觀,均經本院通知對監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而均未陳報任何意見,堪認由吳賴金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賴金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賴玉花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賴玉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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