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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石梅花
相 對 人 石梅芬
關 係 人 石志祥
關 係 人 石梅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梅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石梅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梅芬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梅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石梅芬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石梅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石梅芬之胞姊,相對人自民國102年因中風導致成為植物人,即一直住在護理之家,其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石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其生日固能正確回答,惟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為61年出生?62年出生?63年出生?則均點頭,且其對於點呼其姓名未有回應,並對於詢問其父、母親姓名、聲請人與其關係亦均未為回應,而對於詢問其是否為石梅芬則僅呻吟而未為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為相對人是中風後腦部逐漸退化之患者,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29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306號函檢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無配偶及子嗣,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健康及經濟狀況尚可,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且除石梅玲於另案(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受輔助宣告,其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石梅珍、石志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卷內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石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石梅珍同意,此有石梅珍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石志祥均同意由石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石梅珍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石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石梅芬之財產,應會同石梅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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