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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清順
相 對 人 陳志名
關 係 人 陳玉斌
關 係 人 陳旻萱
關 係 人 白素美
關 係 人 陳長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自民國67年10月31日起因重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提問均僅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而無其他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因認知功能不佳,對於自身情況描述能力有限,多由聲請人補充回答,其生命徵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清醒、四肢肌力正常,其身體清潔度差,情緒平穩,態度被動配合,雙手抱胸,眼神接觸少,注意力容易分散,無言語表達,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無法回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之相關問題,無法從事加減運算或數學,亦無法偵測其情緒、思考、知覺、認知功能,會談中未有明顯幻覺性行為;
智力測驗方面,相對人無法依據標準化施測方式執行測驗,根據相對人去年的就診紀錄,其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測得全智商為40,依照陳心怡等人(2019)之研究結果,推估相對人全量表智商分數為36,然而相對人的測驗表現已達測驗可測得之下限,其實際智力應更低於以上測驗表現代表之水準,推測其智力達重度或極重度障礙程度,無法獨立安排及執行日常生活行程,需家屬完全協助。
其認知功能受損,缺乏語言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見,自我照顧部分需他人支援,其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全由他人代勞,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智能障礙,重度以上。
相對人的認知與語言能力有限,無法數數、辨識幣值並從事有意義之消費行為,金錢使用與財務處理顯有困難,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醫療重大決策上亦缺乏自主能力,需照顧者完全支援。
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8日草療精字第111000157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配偶、子嗣,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兄,誼屬至親,與相對人及其等父母以及關係人戊○○同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
而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及長兄即關係人戊○○、胞妹即關係人丁○○亦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堪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丁○○同意,此有丁○○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及長兄即關係人戊○○、二哥即關係人乙○○亦均同意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堪認由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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