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吳清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吳菜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三、指定楊婉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淵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菜珍為相對人吳清淵之妹,相對人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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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吳菜珍
相 對 人 吳清淵
關 係 人 楊婉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清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菜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淵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婉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淵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菜珍為相對人吳清淵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甥楊婉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南投縣私立祥和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有眼神接觸,對聲音呼喚有轉動眼睛去注視之情形,但反應薄弱,不能正確認出人,相對人語言障礙,無法聽從簡單指令,也無法表達自己的言語,也無法做有意義的肢體表達,亦無法模仿他人如吐舌頭、眨眼、舉手等動作,左側肢體明顯攣縮無力,肢體僵硬無法行動,長期臥床,使用鼻餵管餵食,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顧。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本院認為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無法與人以正常言語溝通,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1年2月14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145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吳武殿、弟吳文賀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長期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再相對人之母吳陳阿青、妹吳月女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外甥楊婉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楊婉翎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母吳陳阿青、妹吳月女等人亦均同意由楊婉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楊婉翎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楊婉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淵之財產,應會同楊婉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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