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張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選定張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指定張修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秀美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秀美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雙亡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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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張月英
相 對 人 張秀美
關 係 人 張修慈
關 係 人 張献發
關 係 人 張仁儀
關 係 人 姚幸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美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修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秀美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秀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秀美之胞妹,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因腦部缺氧,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修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僅左右搖頭、點頭,無法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較嗜睡,會注視人,但對他人的口語提問或肢體語言,全以點頭搖頭回應,會談中沒有發出任何有意義的語言,其點頭搖頭似乎也非針對提問反應,請其眼睛往左、往右、閉眼、伸舌頭、手指動一動,相對人完全不配合。
其四肢僵硬,臉部表情少變化,出現原始額葉反射(手指點眉間,眼睛持續眨動;
棉花棒刮手掌,嘴角上揚)。
臨床失智量表分期為3分,簡易智能測試為0分,屬重度失智症,腦波檢查為瀰漫性慢波。
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為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併發巴金森症及失智症的可能性很高,目前失智的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其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16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174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雙亡,僅有1子即關係人姚幸宏,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誼屬至親,長期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其經濟尚可負擔,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
而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張修慈、張献發、張仁儀及其子即關係人姚幸宏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張修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修慈同意,此有張修慈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張修慈、張献發、張仁儀及其子即關係人姚幸宏,亦皆同意由張修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張修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修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張月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秀美之財產,應會同張修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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