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監宣,2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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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簡玉鈴

相 對 人 黃煥文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附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黃姵綺

關 係 人 黃衛勝

關 係 人 黃雅琴

關 係 人 黃偉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煥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玉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煥文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姵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煥文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煥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煥文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因缺血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姵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神智呈現重度昏迷,呼吸正常(接受氣切手術後),但對聲音刺激無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溝通,四肢癱瘓無力,但對疼痛刺激則呈現去大腦僵直反應,肢體攣縮,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此外相對人必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

綜合以上陳述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為相對人神智呈現重度昏迷,明顯為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21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193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

又相對人之子女黃姵綺、黃衛勝、黃雅琴、黃偉卿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黃姵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黃姵綺同意,此有黃姵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黃衛勝、黃雅琴、黃偉卿亦同意由黃姵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黃姵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黃姵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簡玉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煥文之財產,應會同黃姵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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