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簡,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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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唯盈
訴訟代理人 蕭海水
被 告 陳雪梅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元,以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條之1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8年1月1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竟違規衝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騎車逃逸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

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及事後併發頸椎間盤第5/6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機車亦毀損,迄今仍在復健中,精神深受折磨,痛苦難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損害等情形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65,393元:⑴108年1月19日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手術至同年1月30日出院,支出32,465元。

⑵108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回診支出8,533元。

⑶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1個月之特別看護費用支出96,000元。

⑷108年2月10日至同年6年10月於長春推拿養生館推拿復健支出25,000元。

⑸術後購買保護器背架支出8,000元、低週波神經修復電療器14,800元及看診交通費用46,000元。

⑹108年9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施行頸脊手術支出121,465元及購買頸圈保護器支出7,000元。

⑺108年9月至109年4月期間回診支出6,130元。

⒉108年5月9日系爭機車修理費6,05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為務農,自108年2月份起因傷無法工作,而僱請工人代為管理而給付工人工資355,500元。

⒋原告因傷預估需支出後續醫療美容費用100,0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迄今仍在復健中,受有精神損害,慰撫金請求6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1,426,943元,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4,720元,爰予扣除,故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322,223元。

㈢關於被告答辯之竟見:原告被撞受傷後,急著因為要回家照顧孫女,故先回家,因為原告當日無法動彈,所以請對面車行人員幫忙叫救護車。

當天就住院,隔天就開刀。

原告沒有跟救護人員說是走路被撞,原告當下很痛,不知道為什麼救護紀錄是記載行人被撞的交通事故,當下是原告兩位朋友陪同就醫的。

也沒有跟南投醫院的人說是家裡跌倒,也沒有說走路被撞跌倒,不知道為何南投醫院會這樣記載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凌晨零時21分到達南投醫院時,其急診病歷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告知家中跌倒,現下臀痛、雙腳麻不適。

另於南投醫院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告知走路被撞跌倒,現下臀痛、雙腳麻不適。

迄至108年9月6日至中國附醫就診又自述因車禍後有背痛四肢麻木情形。

則原告從急診就醫,都不敢說車禍被撞,就是怕被酒測。

本件原告被撞當場沒有報警,也沒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且還可以騎機車回家,而其救護車的救護紀錄勾選「行人」,記載四肢感覺運動功能正常,頸椎無壓痛異常,所以原告的傷不是車禍當下造成的,況且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就可以去參加婚宴、站好久唱歌及旅遊等。

此外,原告之前就有跌倒並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手術脊椎第3節,原告顯然是舊傷,本件原告受傷是在家中跌倒所致,南投醫院的資料及救護紀錄可以證明原告的傷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沒有工作,配偶在洗腎又中風,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過高,被告沒辦法接受。

被告承認肇事逃逸,且已承擔被罰金12萬元及強制險代位求償104,720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自行騎車回家,返家後原告委請住處對面車行鄰居撥打119,原告即經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共6,05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時、地,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經說明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關於零件更新費用之請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以扣除按重型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維修零件費用6,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系爭機車係88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1紙可稽(見警卷第31頁)。

是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9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05元(計算式:6,050×1/10=60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頸椎間盤第5/6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準此,原告就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檢附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認原告受有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惟查,依南投醫院回覆本院被告108年1月20日就醫當日急診資料護理記錄記載:「病人來診為告知走路被撞跌倒現下臀痛、雙腳麻不適」(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急診處方明細護理記錄記載「病人來診為告知家中跌倒現下臀痛、雙腳麻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7頁),均無原告駕車被撞之陳述,可認原告當日就醫並未向醫護主訴騎車被撞之事。

其次,證人即當日獲報至原告住處救護之救護員魏世宇於本院證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一般事故欄記載勾選無明顯外傷,所以本件沒有明顯外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交通事故事故類別勾選「行人」,是依病患告知,走在路上被車子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核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堪信證人所述屬實。

再者,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調取原告於該院之就診紀錄,亦有原告自104年至105年間,關於腰椎第4、5節等脊椎不適、就診資料,有該院函覆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372頁),可證原告腰椎本有舊傷。

綜上,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之結果。

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認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第5/6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95頁、331頁),惟該鑑定結果係以上開南投醫院病歷為據,且鑑定書並未提出認定有關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再函鑑定理由,因原告未據繳費而未獲回覆,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有前揭瑕疪,即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再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凌晨至南投醫院就診病歷記錄記載「neck pain(-)」(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確認上開記載表示原告病歷記載中並無頸部疼痛之紀錄,亦有該院函文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是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⒊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張色嬌固於本院證述:原告打電話約我,說她騎車被撞,對方跑掉;

原告是在第一時間車禍現場打給我說她很痛,但我沒有馬上過去;

我忘記有無叫她打電話叫救護車;

後來是原告的另一個朋友打給我,告訴我說原告已經回到家,我就再騎機車去原告家,後來救護車先到,我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50頁)。

依上開證人陳述,證人於接獲原告現場電話後,並未親至車禍現場,證人是救護車抵達原告住處後,才抵達被告住處,是證人證述本件車禍經過,均是由原告轉述而得。

再者,證人回答關於原告告知證人發生車禍在現場很痛乙事,證人卻無法記得是否有請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係事後經另一友人告知被告已回到家等情,已非無疑。

參以原告於發生車禍於警詢時陳述:後來是我請路人拿東西讓我把身體撐起來,之後我就自行騎車返家;

當下我不清楚自己的傷勢;

當下我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可認車禍當下,原告並未查覺自身受傷嚴重,或有何嚴重疼痛情事。

是如原告於現場即打電話予證人,並表示極為疼痛,證人理應於電話中了解原告受傷情形,並協助原告就醫或詢問原告現場有無他人撥打119,又如何會經第三人通知,始前往原告住處,是其證述原告在現場以電話向證人表示很痛等語,並無可採。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損害,即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等情,有警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證,揆之上開規定,並參照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亦採相同意見,此有該所函文意見可佐(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第27頁),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衡以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65%、35%,揆之前揭說明,爰按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5%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3元(605元×65%=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3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關於原告之請求部分尚有裁判費之訴訟費用之產生,爰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後,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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