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簡上,3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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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簡宏宇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18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與訴外人莊健暉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帝都會館」內喝酒唱歌,兩造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下稱系爭衝突),進致被上訴人右手壓破擺飾用之玻璃瓶,而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8日4時18分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縫合傷口。

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且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僅須賠償其5萬元,固屬過低,惟仍尊重原審之判決,未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所提上訴及抗辯意旨,實屬無稽。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曾稱其於跌倒在地後,隨手拿玻璃起來揮舞等語。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右側手部撕裂傷部分,恐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而與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兩造於發生系爭衝突後,被上訴人旋於108年4月28日即聚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持兇器砍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手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及休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且上訴人就所受損害已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

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後,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其5萬元,亦屬過高。

㈢莊健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稱兩造於發生口角爭執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敬酒,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酒杯撥掉等語。

可認地面有玻璃碎片之情狀,恐係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而就所受右側手部撕裂傷部分與有過失。

㈣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莊健暉於108年4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帝都會館」內喝酒唱歌,兩造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即系爭衝突),而受有頭皮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於同年月28日4時18分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縫合傷口;

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尚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即系爭刑案)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8年4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所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部分,恐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而與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等等,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曾稱:其於跌倒在地後,「隨手」拿玻璃起來揮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為其主要論據。

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先稱:其於遭毆打跌倒在地時,「右手」壓破擺飾用之玻璃瓶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係因其嗣後拿玻璃起來揮舞行為所致。

衡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就系爭衝突過程為開放性陳述(非針對個別傷勢成因為具體陳述)時,已明確陳稱其跌倒在地時,壓破擺飾用玻璃瓶之手為「右手」,且未陳稱其跌倒在地後,拿玻璃起來揮舞之手為「何手」;

再參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8年4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被上訴人所受「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詳細情形應為「右側手部撕裂傷『4公分』『伴有異物』」之傷害,除受玻璃劃傷外,尚有玻璃碎片殘留於傷口,足認該傷勢,係被上訴人遭毆打跌倒在地時,右手壓破玻璃瓶所生之可能性較高。

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表示全部承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審理卷第72、96、103頁),並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含「右側手部撕裂傷」)之事實,復表示不爭執(見系爭刑案審理卷第72頁),且系爭刑案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所受「右側手部撕裂傷」為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見系爭刑案審理卷第72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遭毆打跌倒在地時,「右手」壓破擺飾用之玻璃瓶,致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則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進致被上訴人右手壓破擺飾用之玻璃瓶,而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8日4時18分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由該院進行縫合傷口手術後始離院,復因持續頭暈於同日再至同院急診,由該院檢查後於同年月29日始再離院等節,有該院於108年4月28、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7頁),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等,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後,旋於108年4月28日即聚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持兇器砍殺上訴人成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等狀況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急診病歷所附上訴人傷勢照片、兩造間之訊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49至55)。

然而,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後」,有聚眾攻擊上訴人成傷等不當之報復行為存在,尚難據此回溯推論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系爭傷害「時」,未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參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吊卡車司機工作,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南投市農會任職之學經歷狀況,業經其等自陳明確(見原審卷附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被上訴人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08年度所得額為56萬4,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車輛,財產總額為43萬9,250元,上訴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於108年度所得額為39萬4,293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車輛,財產總額為304萬2,660元之經濟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

兩造於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後,上訴人遂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係爭傷害等侵權事實。

本院認被上訴人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過高等等,尚非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衝突現場地面有玻璃碎片之情狀,恐係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而就所受右側手部撕裂傷部分與有過失等等,並以莊健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曾稱: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肢體衝突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敬酒,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酒杯撥掉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至6頁)。

然而,莊健暉為前開陳述時,全未陳稱該敬酒用之酒杯為遭撥掉後,有破碎散落地面之情況,亦未陳稱該敬酒用之酒杯為玻璃或其他易碎材質,尚難逕認系爭衝突地面之玻璃碎片,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敬酒用之酒杯撥掉所生,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莊健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後,旋於108年4月28日即聚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持兇器砍殺上訴人成傷等節,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後」,有聚眾攻擊上訴人成傷等不當之報復行為存在,亦不能據此回溯推論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系爭傷害「時」,未受有精神上損害,業如前述,是以,並無再訊問前開證人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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