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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洪翠舷
被 上訴人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
簡正守
廖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林駿宏、簡正守(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林駿宏、簡正守、被上訴人廖俊岳(下逕稱姓名,合稱林駿宏等3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陸續加入由訴外人石明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下稱「鑫鑫鑫」)所屬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致電上訴人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其變成會員,每月會扣款等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內,上開5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9,952元。
後「鑫鑫鑫」於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指示林駿宏分配車手提款,由林駿宏於不詳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廖俊岳、簡正守,經廖俊岳、簡正守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林駿宏,林駿宏再轉交予「鑫鑫鑫」所指定之人,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基此請求林駿宏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189,939元。
㈡上訴人另於同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亦有轉帳2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經訴外人鄭○鴻、黃○信(真實姓名均詳卷)、卓浩博(下稱鄭○鴻等3人)擔任車手、把風角色提款一空,鄭○鴻等3人已將60,000元償還上訴人。
惟上訴人尚有於107年10月6日18時1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內;
及於107年10月6日匯出19,000元、38,4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2筆不詳帳戶內,經員警將前開款項攔截止付,故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337,294元。
㈢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林駿宏等3人連帶給付189,939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939元,不當扣除上訴人自簡正宇處取得之和解金50,000元;
復未就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18時1分許,遭詐騙而匯出款項29,985元,及上訴人於同日經詐騙匯出、遭員警攔截止付之19,000元、38,400元之損失判命給付,原審判決即有不當。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林駿宏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駿宏等3人方面:㈠林駿宏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簡正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略以:當初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7號、第132號等刑事案件審理(下稱本院第97號等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本院第97號等刑事判決),並經本院第9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於本院第97號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其已與上訴人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是90,000元,並賠償上訴人50,000元,上訴人所餘款項應由林駿宏、廖俊岳負擔,不應僅向其請求給付等語。
㈢廖俊岳抗辯略以: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涉有詐欺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等刑事案件審理(下稱本院第142號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本院第142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第142號判決認定有罪。
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上開損失,其出獄後將盡力償還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因非其取得而與其無關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林駿宏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939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駿宏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簡正守、廖俊岳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林駿宏等3人加入「鑫鑫鑫」、石明俊所屬之詐騙集團,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內,經「鑫鑫鑫」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駿宏,再由林駿宏分別指示廖俊岳、簡正守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被害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致其未能取回被害款項189,939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儲金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第142號、第97號等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審、本院將載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林駿宏等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知成員石明俊、「鑫鑫鑫」,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189,939元損害,已如前述。
林駿宏等3人係因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款卡,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其等所為提領行為即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林駿宏等3人應就其所受損害189,93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因本件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除林駿宏等3人外,尚有已知詐騙集團成員石明俊、「鑫鑫鑫」2人。
是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189,939元,應由上開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由林駿宏等3人、石明俊、「鑫鑫鑫」平均分攤賠償義務。
據此,其等各應分擔之賠償額為37,988元(計算式:189,939元÷5人=3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主張簡正守於本院第97號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製有調解成立筆錄,簡正守已依前開調解筆錄賠償其50,000元乙節,為簡正守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第97號等刑事判決、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43頁至第351頁、原審卷)。
則簡正守就系爭侵權行為已賠償上訴人之50,000元,高於其應分擔額即37,988元,就其已為給付部分即5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已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是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金額,尚應扣除上訴人已獲賠償之50,000元。
故本件經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林駿宏等3人連帶賠償139,939元(189,939元-50,000元=139,939元),即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之其餘款項未獲償付部分,非屬本件請求範圍,已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則上開金額縱有部分係匯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他筆金融帳戶而遭警攔截止付,因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判命林駿宏等3人併為給付。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駿宏等3人給付139,939元,核屬有據;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依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林駿宏等3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林駿宏等3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最末之侵權行為人即簡正守,而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可參,林駿宏等3人迄今未給付。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之侵權行為人翌日起算(見原審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請求林駿宏等3人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將林駿宏等3人連帶給付139,939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調取其於107年10月6日所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上訴人所匯款項遭林駿宏等3人提領情形(見本院卷一326頁至第327頁);
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已附於本院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並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
其餘金融帳戶資料,則非本件審理範圍,核與本事件爭點無關,是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其於原審所受判決之總數,與其於107年10月6日遭詐騙金額總額不符,有再釐清必要等等,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18時1分許,遭詐騙而匯出款項29,985元,及上訴人於同日經詐騙匯出、遭員警攔截止付之19,000元、38,400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其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上,是本件已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及所持提款卡 1 107年10月6日17時34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廖俊岳於107年10月6日17時53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
⑵廖俊岳於107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0元。
2 107年10月6日17時37分 49,998元 3 107年10月6日17時50分 2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簡正守於107年10月6日18時25分許,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0,000元。
⑵簡正守於107年10月6日18時26分許,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0,000元。
⑶簡正守於107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0,000元。
⑷簡正守於107年10月6日18時28分許,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0,000元。
⑸簡正守於107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持前開提款卡提領11,000元。
4 107年10月6日17時55分 29,985元 5 107年10月6日18時14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俊岳於107年10月6日18時29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20,000元、1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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