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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韻清
相 對 人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一八八八二號執行),於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88年10月4日士院仁執字第75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正本【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上開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業已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執行事件、18882號執行事件),並已就執行標的即南投縣○○鎮○○段0000號、鯉魚潭段365-1、365、366-1、366-2、366-3、366-4、366-5、366、367、368、383、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拍賣,及於110年10月18日繪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再於110年11月23日更正上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300萬元,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父陳維中業已清償完畢,且債務亦因時效中斷而無效,債權已不存在,但相對人拒絕對帳,仍重複要求陳維中及承受陳維中債務人地位之聲請人清償,實無道理,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名義部分,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83年度執字第2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維中(嗣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王昭治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其他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8882號執行事件受理;
復因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8882號執行事件辦理中;
嗣繪製系爭計算書,就系爭執行名義部分載明相對人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87萬7,635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現聲請人前就18882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以110年度聲字第75號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6號繫屬中,尚未確定);
另就系爭執行事件,亦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即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第397號案卷無訛。
復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執行標的倘若已遭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或第三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87萬7,635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6個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萬3,586元(計算式:877,635元×5%×3.5年=15萬3,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15萬4,000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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