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11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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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廖辰晃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進慧

李進賜
李進露
李進星
李林翠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進慧、李進賜、李進露、李進星等4人(下稱李進慧等4人)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暨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李林翠音為本件共同被告,最終於111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3-792、203-795、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原告係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203-792地號土地於40年5月30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嗣於82年4月20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系爭203-792地號土地,再於89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最終於100年1月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系爭203-795地號土地則於40年5月30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嗣於81年12月23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系爭203-795地號土地,再於89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於99年4月6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

最終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8月27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系爭203-795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㈡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於分割增加系爭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均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慶賀所承領,李慶賀與原告間曾於81年9月29日共同簽立1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分割前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放領權,由李慶賀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同時約定待李慶賀放領取得分割前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但因李慶賀已於98年10月22日死亡,並以全體被告為李慶賀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由全體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前開義務;

且因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月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8月27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原告之請求權於斯時方處於得為行使之狀態,故分別應自100年1月3日、99年8月27日起,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讓渡書上關於李慶賀之簽名,並非真正,且被告等人於李慶賀生前,亦未曾聽聞李慶賀提及系爭讓渡書、讓渡系爭土地等事,原告主張其與李慶賀間曾作成讓渡系爭土地之合意、簽立系爭讓渡書等節,應非事實。

縱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為真正,但依系爭讓渡書記載內容,李慶賀讓渡予原告之標的,應係土地承租權,而非所有權;

而依系爭讓渡書第三行所載「000-000-000地號內坪地崁下全部」之內容,其所稱位置應係指分割前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內坪地非懸崖部分除外之懸崖下林地,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

再據系爭讓渡書所載,買受人負有「辦理林地放領地價需由買受人負擔」之前義務,繼而出賣人方負有「讓渡人自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產權登記」之後義務,則原告未曾負擔過放領地價之分毫,被告自無須履行提供有關證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產權登記等任何義務。

㈡復依系爭讓渡書之文義解釋,原告與李慶賀所簽立者當係「000-000-000地號內坪地非懸崖部分除外之懸崖下林地之國有林地無效經營管理租賃債務讓渡契約」,因李慶賀於系爭土地放領時仍具有承領權,故而約定「辦理林地放領地價需由買受人負擔」;

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所承領、交付放領地價、辦理放領登記,並非由李慶賀所承領,顯然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

況原告本身並不具有山坡地自耕農之身份,其與李慶賀簽立系爭讓渡書前,未曾經過山坡地保育區國有林地主管機關之同意,原承租人並無私自轉租或讓渡之權利,足認系爭讓渡書因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甚者,系爭讓渡書之作成日期為81年9月29日,無論是從該時起算,或自可為專案放領之年度即83年或84年間起算,迄今均已逾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故縱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進慧等4人均為李慶賀之子女,被告李林翠音為李慶賀之妻,於李慶賀死亡時,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李慶賀於98年10月22日死亡。

㈢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就李慶賀所遺留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依其協議內容,係被告李進慧等4人分別繼承系爭203-792地號、203-7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㈣系爭203-792地號、203-795地號於100年1月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李進慧等4人名下;

系爭000-0000號土地於99年8月27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李進慧等4人名下。

㈤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4月6日分割自系爭203-795地號土地。

㈥系爭土地係於84年放領予李慶賀,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09802451181號函准予被告李進慧等4人承領持分各4分之1,再以99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901725230號函、99年12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2686580號函囑託竹山地政辦理登記。

㈦系爭土地放領係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辦理。

㈧系爭土地承領應繳清之地價係分15年攤還,由李慶賀及被告李進慧等4人攤繳。

㈨廖文丕為原告之子。

㈩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李慶賀有無於系爭讓渡書為簽名?㈡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逾於請求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142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除戶、現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013854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承領相關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4日竹地一字第110000307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農務字第1100265070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0年12月1日竹鎮農字第11000277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407頁、卷二第87至9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內容。

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讓渡書正本係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冊內,封面記載之姓名為「陳芳賜」、「林文雄」、「林永連」、「王定琨」,其中「買賣契約書」字樣遭畫線刪除,於旁書立「承租權放領同意書」,上方則記載「李玉杯」,其內則為1份李玉杯出具之同意書、2份記載出讓人為李慶賀、受讓人為原告之讓渡書;

依肉眼目視情形,前開契約書之紙質泛黃、部分印文模糊、字跡亦有褪色情形,顯然有相當年代等節,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8頁),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讓渡書簽名為李慶賀親簽乙節,原告固舉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讓渡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分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欲證明與系爭讓渡書上李慶賀之簽名相符。

然關於原告舉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所載之李慶賀署名,其書寫習慣、筆順、各字大小比例,自肉眼觀之,即與原告舉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李慶賀署名,明顯存有相異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503頁);

且前開文書均經被告否認為李慶賀之簽名,則是否得以前開文書作為認定系爭讓渡書李慶賀簽名之參考筆跡,已屬有疑。

再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之李慶賀署名,亦與本院向南投○○○○○○○○○調取之李慶賀印鑑登記申請資料,所簽寫之署名,其筆順、運寫方式明顯存有差異,有南投○○○○○○○○○110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1100002486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自難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李慶賀筆跡,作為認定系爭讓渡書之簽名是否為李慶賀親簽之依據。

⒊而本件經檢附系爭讓渡書正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因影印字跡係碳粉成像,非以筆具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之筆跡,致不易精確確認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

如仍須鑑定,宜提供李慶賀於80年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原本,併同原件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7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是依原告前開舉證內容,尚難以前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作為參考筆跡,用以證明系爭讓渡書為李慶賀親簽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真正乙節,依前開舉證內容,尚難認真實可採。

⒋且縱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參以系爭讓渡書記載內容,係記載「具讓渡書人李慶賀承租座落於竹山鎮福興段203-792、-795地號內坪地山坎(或『崁』)下全部以新台幣30,000元正讓渡與廖辰晃繼續經營管理。

於民國81年9月29日付清現款,並點交界址清楚,但於辦理林地放領地價需由買受人負擔,於產權移轉登記時,讓渡人自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証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產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據」等語,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則依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內容,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依前開約定內容,原告亦應先行履行給付義務即負擔林地放領地價後,方得請求李慶賀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系爭土地之承領應繳清地價,係由李慶賀、被告李進慧等4人攤繳,已如前述;

依此情形,原告既無先行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從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從而,系爭讓渡書是否為李慶賀親簽而屬真正,已有疑慮;

而原告復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先行履行其給付義務即負擔林地放領地價。

故其主張其得依系爭讓渡書、民法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即無可採。

本件原告無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關於原告行使前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即無贅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讓渡書、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欲證明系爭讓渡書為李慶賀親簽等等,參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已經被告否認為李慶賀親簽,已如前述;

而同段000-0000地號移轉契約書上並無地政機關或承辦人員用印情形,其內容是否真實,亦存有疑問;

再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移轉申請書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經銷毀乙節,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竹地一字第11000056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是依前開資料,已無從認定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確為李慶賀辦理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

況系爭讓渡書作成時間係81年9月29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依其登載內容,則係於91年5月9日作成,足見兩件文書之作成時間已相隔近10年;

則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說明第3點,送筆跡鑑定需與爭議筆跡時間相近或略早之參考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已不符合參考筆跡之要求。

是依前開情形,本院認原告前開證明方法之請求,已無調查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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