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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秉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昭福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上之負擔涉訟,指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而言,如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權利人以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均得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同法第18條所定法院等管轄區域內,向該法院起訴(見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第30頁至第31頁,109 年11月出版)。
故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涉訟,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於繼承開始時在被繼承人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即有管轄權。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固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
然依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昭福生前允諾欲給付之看護費用及陳昭福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用等,經核屬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之情形,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第3 頁)。
而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陳昭福遺有遺產即坐落南投縣之5 筆土地,堪認陳昭福於本院轄區內遺有遺產。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故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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