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271,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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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王灯煇
陳武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顏、吳明勳、潘羿樺、陳昭之間履行契約事件,不服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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