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31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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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夏士恒

被 告 涂家誠

潘俞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文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涂家誠為被告潘俞宗堂姐之子,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約3、4日某時,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分頭準備束帶、手套、童軍繩、膠帶等作案用之物品,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潘俞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搭載被告涂家誠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步道附近尋覓強盜對象,適原告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紅色小客車)前往上開步道並下車登山,被告遂駕車尾隨上山,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趁原告於上開步道2號亭休息時,分別蒙面下車,由被告涂家誠持被告潘俞宗事先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黑色短槍1支放於腰際,槍口朝向原告並走近,假意詢問其是否陳某人,見原告否認,被告涂家誠稱「沒關係,讓對方去認人」等語,隨即由被告潘俞宗上前以右手拉住原告之右手、左手置放在原告背部,將原告之身體往前壓靠在旁邊護欄之方式予以壓制,於原告掙扎反抗欲離開現場時,被告涂家誠即朝原告身旁空地射擊1槍,使原告依被告涂家誠指示將雙手置於身後,由被告潘俞宗以束帶反綁原告雙手,被告涂家誠在原告頭部套上毛帽至脖頸處,另在毛帽外側原告嘴巴部位纏繞膠帶至脖頸處,被告一同強押原告至停放在涼亭旁白色小客車之後座,由被告涂家誠坐於後座看守原告,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被告潘俞宗隨後駕車下山,被告涂家誠於途中搜得原告身上錢包(內有1,3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護身符1個、照片2張等物)及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7plus,含門號卡1枚),並自原告之褲子內取出其上揭紅色小客車之鑰匙,經逼問原告後得知其前開行動電話之密碼及紅色小客車之停放位置,於到達原告停放車輛處後,由被告涂家誠下車駕駛紅色小客車,再由被告潘俞宗駕駛前開白色小客車在前、被告涂家誠駕駛紅色小客車跟隨在後而駛離,嗣由被告潘俞宗駕駛紅色小客車,被告涂家誠坐於副駕駛座,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武界山區,途中被告涂家誠為逼問原告之金融卡等密碼資料,並出手毆打原告之腹部,被告潘俞宗隨後於南投縣仁愛鄉武界山區某處停車,由被告涂家誠將原告帶下車後,被告協力以童軍繩將呈蹲坐姿、腳部著地之原告反綁於樹幹上,致原告受有雙側頸部疼痛、雙肩活動就痛、右前胸3公分線狀挫傷、腹部15X3公分皮膚發紅、右肘及左前臂挫傷、雙手腕環狀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原告實行強盜行為(下稱系爭強盜行為),且旋由被告潘俞宗駕駛前開紅色小客車搭載被告涂家誠,途中由被告涂家誠分別提領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000元,及台新銀行帳戶30,000元,共計提領現金45,000元等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75、1958、2477、2518號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均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660元。

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失,帳戶金錢損失45,000元、APPLE廠牌手機6,000元、行車紀錄器7,000元、車損6,000元,合計64,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於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日薪為2,322元,因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半個月方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83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嚴重傷害及急性壓力症候群,需長期接受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490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承認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660元、財物損失64,000元、工作損失34,83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審理時陳明在卷;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75、1958、2477、2518號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該案判決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案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經被告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除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或撤銷改判外,其餘上訴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強盜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強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6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8,660元,自屬有據。

⒉遭強盜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致其受有帳戶金錢45,000元、APPLE廠牌手機6,000元、行車紀錄器7,000元、車損6,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APPLE廠牌手機價格查詢資料、九和復興廠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物損失64,00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半個月工作收入損失34,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且員榮醫院以111年2月10日員榮字第1110049號函覆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半個月方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收入損失34,830元,於法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強盜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侵害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上權利,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經員生醫院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員榮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60,000餘元;

被告潘俞宗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土木營造,收入3、40,000元,被告涂家誠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經員生醫院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28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7,490元(計算式:18,660+64,000+34,830+280,000=397,49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7頁、第79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7,49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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