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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黃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黃佑銘
黃薇婷
楊麗文
許志聰
許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五四七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三,面積三六四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黃佑銘、黃薇婷、楊麗文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編號八三㈠,面積一八二四.二O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聰、許志林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面積為5,472.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6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故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2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將暫編83地號、面積3648.4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黃佑銘、黃薇婷、楊麗文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將暫編83⑴地號,面積1824.2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許志聰、許志林公同共有取得,且彼此間無須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前開原物分割方法,除經被告黃佑銘、黃薇婷、楊麗文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外,亦經被告許志聰、許志林私下向原告表示同意,最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黃佑銘、黃薇婷、楊麗文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其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許志聰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其同意分割,亦同意依其與被告許志林公同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㈢被告許志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乃耕地;
系爭土地西側與公路即八卦路1453巷相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人員、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且囑託南投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73頁),應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經被告黃佑銘、黃薇婷、楊麗文(共計應有部分3分之2)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至被告被告許志聰、許志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固未向本院表示同意,然經原告稱其等已私下向原告表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其等經本院通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繪製完成,得閱卷及表示意見等語後,迄今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之送達回證)。
再者,其原物分割方式及分配對象,與如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及使用者,相互一致,有附圖三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23日之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
況且,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均達上千平方公尺以上,形狀均屬方正,當能利於使用而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且能顧及將來農業(機械)使用需求。
參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再衡以,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形狀、鄰路狀況均屬雷同,亦足認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之價值,與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大致相同。
從而,本院斟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經多數當事人即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亦未與其餘被告意願相左,與各共有人之意願最為相近;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原使用位置相同,未對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產生妨害;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足夠及形狀方狀,能符合將來農業需求使用;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及價值,均屬相當;
故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當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等有關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將暫編83地號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黃佑銘、黃薇婷、楊麗文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將暫編83⑴地號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許志聰、許志林公同共有取得,且彼此間無須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1 原告 9分之4 9分之4 2 被告黃佑銘 27分之2 27分之2 3 被告黃薇婷 27分之2 27分之2 4 被告楊麗文 27分之2 27分之2 5 被告許志聰、許志林 公同共有9分之3 連帶負擔9分之3
附表二:
暫編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83 原告 3分之2 被告黃佑銘 9分之1 被告黃薇婷 9分之1 被告楊麗文 9分之1 83⑴ 被告許志聰、許志林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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