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是分別借名登記於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反訴被告、反訴原告
-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反訴被告所提繳款明細其上手寫筆跡:「
- 參、本件爭點: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柒、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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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峰松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英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受告知人 廖清順
林廖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674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5,6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9萬5,6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受告知人廖清順、林廖英華(下分別稱廖清順、林廖英華)系爭房地每人應分擔之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2萬4,300元(廖清順、林廖英華已將對原告之應分擔分期款代墊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加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餘額每人應分擔29萬8,184元,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7,484元,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51萬1,323元(見本院卷第139、294頁)。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延滯訴訟而於法不合,要難採取。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
94年間,原告因債務問題,名下系爭房地受本院強制執行,因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進入特別變賣程序,原告於是與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同協議以各出4分之1之出資比例,買回系爭房地由4人共有,並由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同應買,每人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之4分之1應有部分,則分別借名登記12分之1予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下分別稱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應買之總價約320萬元,押標金之65萬6,000元先由原告支付,應支付本院拍賣尾款261萬7,000元則向新竹商銀以廖清順名義貸款支付(下稱系爭房貸),連同上開押標金、新竹商銀貸款、歷年稅金及房屋整修費用,均由兩造及林廖英華、廖清順平均分擔。
且原告為確保其借名登記之權利,另與林廖英華、廖清順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彰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之存在。
㈡詎料,林廖英華、廖清順竟於107年1月12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連同自己所有之4分之1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將名下系爭房地1分之1所有權再以買賣方式過戶2分之1予第三人黃燕飛,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第三人黃燕飛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包括被告、林廖英華、廖清順各過戶給被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式:1/12×3=1/4)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因之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是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廖清順及林廖英華各12分之1,且因被告出名應有部分為12分之1,非4分之1,倘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請求,依法原告亦僅得請求12分之1;
倘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應同時返還被告51萬1,323元,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及林廖英華、廖清順應負擔繳交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各為22萬4,300元,惟反訴被告並未繳交,林廖英華、廖清順已將對反訴被告代墊返還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
又系爭房地自107年起至迄今,反訴被告應分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28萬7,023元,總計51萬1,323元(計算式:224,300+287,023=511,323)迄今亦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1,32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反訴被告所提繳款明細其上手寫筆跡:「102.1-6月21000、102.7-12月37197=>102年開始由3人分担、103.5.14現金委清順30000」及反訴被告另提出前配偶楊麗蕙手寫作帳之筆記紙可知,依其上之記載,至少至105年間,反訴被告都還有繳納貸款;
繳款明細其上手寫筆跡「102年開始由3人分担」等語,係表示102年以後,由反訴被告、廖清順、林廖英華繳納貸款,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繳納貸款一節,並非事實,事實上未繳納貸款的人是反訴原告。
至於後來因為廖清順領走母親廖林蘭存款、老農津貼50、60萬元以上,當時母親廖林蘭已無意識能力,反訴被告便要求廖清順既然領走母親的錢,就應該繳納房子的錢,故未再繳納;
107年1月12日以後,更因系爭房地原本借名登記廖清順、林廖英華部分已遭過戶給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未再繳納貸款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自102年起止105年10月份止,有無按月繳交共有人每人應分擔之金額4萬4,860元與廖清順?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51萬3,323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萬1,3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1予原告部分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系爭房地因被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與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同協議各出資4分之1之比例,買回系爭房地,並由林廖英華、廖清順及被告共同出名應買,各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原告共有部分,則由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出名之應有部分12分1,應買之總價約320萬元,押標金之65萬6,000元,先由原告支付,應支付本院尾款261萬7,000元則向新竹商銀以廖清順名義貸款支付,連同上開押標金、新竹商銀貸款、歷年稅金及房屋整修費用,均由兩造及林廖英華、廖清順平均分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前配偶之交易明細,相關分擔費用計算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應先堪認定。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於111年5月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被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被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是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清順及林廖英華各12分之1,原告係基於買賣而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等語,經查: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然就原告與廖清順、林廖英華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經原告向其2人表示終止,即未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即原告以前,原告即無法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廖清順及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⑴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⑵本件原告與廖清順、林廖英華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已如前述。
又被告主張廖清順、林廖英華已將其等原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連同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並經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95-109頁),堪信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出名人廖清順將其出名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名人林廖英華將其出名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權處分,在該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認係無效前,被告取得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於9萬5,674元範圍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原告並未分擔繳付系爭房貸每月分期款項,共計22萬4,300元(下稱系爭房貸分期款),林廖英華、廖清順2人已將對原告之代墊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以及系爭房貸尾款114萬8,092元(下稱系爭房貸尾款)最後由被告所清償,而應按共有比例由原告分擔4分之1之尾款28萬7,023元(計算式:1,148,092÷4=287,023),合計共51萬1,323元,並就上開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每月應分擔部分為4萬4,860元,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均按月支付予廖清順;
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6年底止,原告未支付的原因係因廖清順領走母親存款及老農津貼50、60萬以上,原告才未繼續繳納分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廖清順於本院證述:105年因媽媽事情吵架,原告開始不繳納貸款,原告必須還我這筆錢,實際上確定有拿到原告支付之105年8、9月的貸款;
原告不跟我結清積欠的代墊款,被告也沒有說要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
可認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均有按月繳交貸款等情,洵非無據。
而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雖有積欠貸款,然代為支付者係證人廖清順,並非被告,由證人廖清順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並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
故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代墊貸款債務22萬4,300元,即無可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支付系爭房貸尾款共計114萬8,092元,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匯款至廖清順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及匯款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然查,系爭房貸尾款被告之支付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18日、19日,有上開匯款單影本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廖韋霖(廖清順之子)、林廖英華之全部應有部分,已於107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登記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亦可認定。
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請求林廖英華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廖清順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房貸尾款的比例,僅有被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即9萬5,674元(1,148,092÷12=95,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所為清償系爭房地尾款的12分之1即9萬5,674元,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被告所負之返還義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被告就上開9萬5,674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另與廖清順、林廖英華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林廖英華、廖清順,並非被告,被告並未證明此部分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事實上履行之牽連關係,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9萬5,674元之範圍,為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惟逾該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反訴被告並未繳付系爭房貸分期款,林廖英華、廖清順2人已將對反訴被告之代墊返還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以及系爭房貸尾款為反訴原告所清償完畢,而應由反訴原告分擔4分之1尾款為28萬7,023元,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云云。
惟反訴被告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均有按月繳交貸款;
而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雖積欠貸款,然代為支付者係廖清順,並非反訴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有代反訴被告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
又反訴原告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則其就系爭房貸尾款之清償具有法律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反訴原告固主張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反訴被告並未繳付系爭房貸分期款,惟反訴被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止,均按月支付予廖清順及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6年底止,反訴被告雖有積欠貸款,然代為支付者係廖清順,並非反訴原告,且廖清順並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尚有代墊系爭房貸分期款22萬4,300元之返還請求權,洵屬無據。
⒉又系爭房貸尾款114萬8,092元,為反訴原告所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堪認定。
而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償尾款部分,僅有反訴原告出名應有部分12分之1,即9萬5,674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可認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利益為9萬5,674元,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惟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部分,此時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非無可能係因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清償系爭房貸尾款,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為反訴被告分擔前述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2即19萬1,349元部分(1,148,092÷12×2=191,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認係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主張清償逾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1部分,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就其主張102年起至106月止為反訴被告所繳付之系爭房貸分期款,未能證明為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為反訴被告分擔前述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2即19萬1,349元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其就反訴被告應分擔系爭房貸尾款12分之1即9萬5,674元部分,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6日送達予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間,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貸尾款之清償,而負有債務,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張原告應於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之同時,給付9萬5,674元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萬5,6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附表1: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3.27平方公尺) 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層次面積 建物門牌 南投縣○○鄉○○段00○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一層:179.94平方公尺 二層:117.98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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