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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吳貞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潔 律師
許榮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方瑜
方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方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3,16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琳應給付原告29萬1,149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39萬4,300元為被告方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方瑜以118萬3,1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琳以29萬1,14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然被告方瑜將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34-34、34-271、34-275、34-279、34-283、34-287、34-288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
被告方琳將即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導致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因而將無法返還登記之土地部分,變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先前因為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所核准之水社自辦市地重劃發生糾紛,向被告2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在案,嗣成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第四條約定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僅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不得將取得之權利即原告之所有權轉讓給他人或設定任何負擔。
豈料,原告今年年初發現,被告方瑜、方琳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億8,800萬元給臺中商業銀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拖延不辦理,且被告方瑜將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被告方琳將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屬可補正,故應適用關於遲延給付之規定,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補正,原告要如何繼續信賴被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登記。
㈡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給原告。
又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原告既已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
㈢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出名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被告既然是出名人,其違反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自屬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之鑑定結果,計算被告分別應付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方瑜應給付原告118萬3,16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31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琳應給付原告29萬1,149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及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㈠兩造間糾紛已有系爭和解筆錄,若原告認為被告有未履行條件之情事,亦應依循強制執行之途徑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存有疑義。
㈡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於起訴時即足以知悉被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夕始為變更,顯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不合法。
㈢細譯系爭和解筆錄全文及綜觀和解筆錄簽訂之真意,原告尚未取得和解筆錄第4條所示之「權利」,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合法。
從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可以得知,原告可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和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或「於重劃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為條件,則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233坪之土地,亦即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尚未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即應認並無依和解筆錄第4條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在原告尚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㈣從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皆係以總面積233坪來計算,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確實係以參加水社自辦市地重劃為前提,而目前水社自辦市地重劃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市地重劃仍積極辦理中,且目前皆還在重劃期間內,並無任何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之情事,和解筆錄第2、3條之內容皆尚未成就,原告自無終止契約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更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損害賠償。
㈤依原告目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主張,而該應移轉登記之持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所計算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是以面積總額計算,縱使被告已分別將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人,依被告所持有土地之持分,尚有足夠770.25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原告既然不爭執不動產估價報告是以有市地重劃為基準之前提進行鑑價,則在市地重劃未完成前,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然無敘明被告有何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稽。
原告亦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不起訴後,再議亦駁回,顯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實屬違法,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於本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號)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㈡針對原告所提出附表之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億8,800萬元,並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臺中商業銀行回覆目前無未償還餘額。
㈢被告方瑜就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34-271地號、34-275地號、34-279地號、34-283地號、34-287地號、34-288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
㈣被告方琳就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46)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方瑜及方琳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8,8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且被告方瑜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及被告方琳將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登記,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附有終止借名登記之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並未取得權利,即不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等語,經查:㈠查系爭和解筆錄主要是兩造以被告名義出名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而對土地重劃後兩造相關權利之分配及無法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時被告應負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宜所為之和解內容,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筆錄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其市地重劃仍在進行中,被告仍可以系爭和解筆錄進行市地重劃,原告並無任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及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自不在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範圍內,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而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與第三人方禩賢、林柏君即林柏桃於103年11月11日在本院簽立之如附件所示第一至七條內容之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之原告為柯欽翰,被告為方禩賢、林柏君即林柏桃、方瑜、方琳等4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又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而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既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分別於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方瑜、送達被告方琳,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乃以「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或「於重劃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為原告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不得在停止條件成就前終止借名登記等語。
惟查,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此為民法第5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乃兩造約定土地重劃完成後被告應移轉持分予原告之比例,第三條則是約定土地重劃無法完成時,被告應將在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均與兩造間之信用無涉,是為兩造約定重劃後所得利益之分配及無法達成借名契約目的即因故無法為土地重劃時,出名人即被告所負之義務,客觀上與兩造間之信用無關,顯非是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行使之限制,故解釋上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並非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停止條件,自不影響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效力。
㈥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依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筆錄可知,兩造間約明系爭土地由出名人即被告名義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待重劃完成取得分配土地後,被告應依取得土地之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兩造依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質權予第三人,則被告方瑜將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被告方琳將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土地持分移轉予第三人,勢必無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且有違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自有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權限範圍,且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至被告辯稱:依原告目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主張,而該應移轉登記之持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所計算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是以面積總額計算,縱使被告已分別將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人,依被告所持有土地之持分,尚有足夠770.25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
惟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二條及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一不動產標示表之「應移轉登記之持分欄」所載(本院卷一第24-27頁),兩造係約定各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持分96680分之3081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所餘持分總面積尚超過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總額面積,仍與當初兩造約定不符,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基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轉讓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末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移轉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後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6-3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方瑜賠償118萬3,164元(計算式:5萬2,164元+12萬1,142元+9萬9,405元+15萬3,954元+23萬3,478元+23萬2,492元+29萬1,149元=118萬3,164元);
請求被告方琳賠償29萬1,149元,自屬有理。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部分,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首頁記載「繕本已寄送對造」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然並未提出送達日期之相關資料,而該變更聲明之請求至遲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到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5所示土地,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方瑜應給付原告118萬3,164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方琳應給付原告29萬1,149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如主文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土地坐落地段: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 編號 地號 面積(平 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已移轉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34-6 356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 34-7 143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 34-25 75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 34-26 496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5 34-28 112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6 34-31 43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7 34-32 52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8 34-33 58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9 34-34 49 5萬1,264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10 34-35 18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1 34-36 80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2 34-38 31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3 34-39 78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4 34-40 72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5 34-41 22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6 34-44 426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7 34-45 44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8 34-46 28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9 34-253 2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0 34-262 17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1 34-263 3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2 34-271 116 12萬1,422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23 34-272 15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4 34-273 1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5 34-275 95 9萬9,405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26 34-276 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7 34-277 11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8 34-278 10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9 34-279 147 15萬3,954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30 34-280 37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1 34-281 6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2 34-282 2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3 34-283 223 23萬3,478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34 34-284 37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5 34-285 7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6 34-286 2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7 34-287 222 23萬2,492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38 34-289 21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9 34-290 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0 34-291 2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1 34-292 16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2 34-297 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3 34-298 12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4 34-299 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5 34-304 5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6 34-288 278 29萬1,149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方琳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附件:
一、被告等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瑜、方琳。
兩造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以被告方瑜、方琳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核准之水社自辦市地重劃。
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原告留存。
二、被告方瑜、方琳應於第一項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八)計算可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瑜、方琳各應移轉其中二分之一)。
三、如第二項所示之重劃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被告方瑜、方琳應於事實發生及土地處分限制解除後三十日內將屬於原告之權利(即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340分之3081,即為233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質權予第三人。
五、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廢。
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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