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38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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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陳重光

被 告 田兆緯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又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以蘋果日報公司刊登之網路新聞,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蘋果日報公司、甲○○應共同移除網路新聞連結,且被告甲○○(下稱甲○○)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經由電腦網路而為之,且蘋果日報公司係以出版(包含以電腦網路之傳播方法在內)為營業,營業地則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蘋果日報公司、被告丙○○、丁○○(下稱丙○○等2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因原告係本於甲○○對其做出不實新聞報導之同一事實而有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對於丙○○等2人、蘋果日報公司請求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經丙○○等2人、蘋果日報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6頁),依前揭規定,並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併撤銷該報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0年12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於111年4月7日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暨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迭次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55頁、第285頁、第395頁至第396頁),最終聲明: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

甲○○、蘋果日報公司需於該公司網頁(https://tw.appledaily.com,下稱系爭網頁)網路撤除含有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報導(包含照片)(下稱系爭報導);

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除主觀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甲○○任職於蘋果日報公司,擔任新聞記者一職,甲○○於108年11月26日將其執筆之系爭報導,發布於蘋果日報管領之系爭網頁,系爭報導中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不當指涉原告於任職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期間有諸多行為不檢情事;

系爭報導固以「陳姓醫師」稱呼原告,惟系爭報導文字之「南投基督教醫院」、「陳姓專科醫師」、「急診室」、「陳主任」等語,及所附之原告照片僅以馬賽克遮掩眼睛部位,五官仍屬清晰可辨,足以使一般人明瞭系爭報導所指稱之陳姓醫師便係原告,系爭報導內容顯然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權。

㈡新聞媒體就其所報導之內容固受憲法新聞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但仍應盡其所應負之查證義務,其報導方屬合理。

關於系爭報導所稱原告行為不檢之情事,諸如原告害女職員懷孕及流產、原告私下被稱為渣男、原告私自調閱女員工體檢胸部X光片評頭論足、原告口頭騷擾女同事、原告僅被院方口頭警告而未被予以懲處等等,均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且僅屬爆料人片面之不實指控,未見爆料者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甲○○亦無聯繫原告查證、說明,藉以平衡報導之內容,其所依憑由原告配偶所提出之標題為「急診醜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其所稱私自調閱女員工之體檢胸部X光片、口頭騷擾女同事等等,亦與南基醫院發佈之新聞稿、南投縣政府衛生處查證結果不符,甲○○仍妄自推斷原告有調閱女員工X光片、口頭騷擾等不檢行為,顯屬惡意之報導。

以上種種,堪認甲○○未盡其查證責任,逕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求證之內容做出系爭報導,已超出新聞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則系爭報導迄今仍於網路留存,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其內容,致原告之名譽權迄仍持續遭受損害,甲○○、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網頁同具有管理權限,系爭報導既有前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形,甲○○、蘋果日報公司自應將系爭報導自系爭網頁中予以撤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

甲○○、蘋果日報公司需於系爭網頁網路撤除系爭報導;

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南基醫院醫師,醫護與病患間常有肢體接觸必要,甚至碰觸個人私密部位、知悉病患隱私情形,醫師品德部分顯非僅私德領域,而屬與病患就診意願、就診權益有觀之公共利益。

㈡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2、4之內容,係本於原告前因與訴外人陳女曾有妨害婚姻案件,已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配偶亦曾以系爭電子郵件公開指控原告與陳女間之婚外情,及稱陳女有懷孕2次情事。

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內容,則係因採訪對象有此陳述,陳女於另案偵查時亦為相同證述,顯然前開內容並非甲○○惡意編撰;

甲○○作成系爭報導亦已查訪南基醫院、南投縣政府衛生處,並本於新聞專業及職責衡平作成系爭報導,甲○○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況原告前曾就系爭報導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案件駁回其再議確定(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足認甲○○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㈢是甲○○做成系爭報導均係有所依據,且於報導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並平衡作成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形,原告請求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依據且亦屬過高;

甲○○作成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蘋果日報公司、甲○○即無需將系爭報導自系爭網頁網路中予以撤除。

遑論,甲○○並非系爭網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無撤銷系爭報導之權限可言。

再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系爭報導中所佔之報導篇幅甚微,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將系爭報導予以整篇撤除,亦顯逾合理範圍,非屬必要、適當之方式;

且原告就撤除系爭報導之請求,因已逾越請求權時效,被告併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

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報導撰寫人之一,系爭報導內容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文字,並於108年11月26日經蘋果日報公司於系爭網頁刊登;

系爭報導內文載明所稱之人職稱為專科醫師、任職於南基醫院、擔任主任職務,並刊登原告臉部之部分五官馬賽克之照片等節,未經被告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自系爭網頁列印之系爭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個人訊息,以足特定身份為其乙節,參以系爭報導揭露之個人訊息,明顯可見指陳對象為任職於南基醫院、擔任主任之陳姓專科醫生;

且登載之照片亦可見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

依客觀而言,系爭報導揭露之訊息內容,確實已足使原告之親友、病患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為原告本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至於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得否就其損害請求甲○○賠償等節,則分別就各段文字內容說明如後。

⒉關於編號1、3、5文字部分: ⑴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3、5之文字內容為「陳男還被爆出過去調閱女職員X光片品頭論足、口頭騷擾女同事等離譜言行」、「陳姓醫師還被爆出,5年多前曾私下調閱女員工體檢胸部X光片,對他有興趣的女職員評頭論足,談論對方胸部的大小,連知名藝人林道遠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陳男還被爆出多年前私下調閱女員工胸腔X光片評頭論足,院方表示事隔多年,已無法查證」等語,依其內容觀之,均係關於事實之陳述,而與意見表達無關。

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影響他人之品德、名聲及人格價值,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依前開說明,甲○○即應就前開內容真實與否,及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負舉證之責。

⑵就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3、5所稱之「陳姓醫生被爆出多年前私下調閱女員工胸腔X光片評頭論足」等情,依甲○○舉證之檢舉人錄音譯文,檢舉人於訪談時陳述以:「啊我們也有曾經看到乙○○醫師在幾年前的時候,調我們醫院那個女性員工的X光片,然後從X光片的話看人家乳房的大小,對人家還去品頭論足,當時在醫院有曾經鬧起了一陣騷動,但是最後也是被醫院壓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與原告同涉妨害家庭事件之陳女【真實姓名詳見前刑事案件,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於前刑事案件具結證稱:(問:你在南基醫院任職期間,有無聽說乙○○曾經對院內女職員的X光片品頭論足?)其任職期間聽院內同仁說過,但發生期間並非其任職時,應該是更早之前,實際情況其不清楚,但聽到的內容係渠會看X光片,看胸部大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認於陳女任職期間,確有聽聞醫院同事轉述上開流言,而上開流言所稱之發生時間係早於其任職之前,顯然前開原告會調取X光片、評論女性胸部之流言,已於南基醫院員工間流傳多時。

則甲○○於系爭報導所使用用語為「爆出」,依前後文內容觀之,亦僅能認定系爭報導係指原告確實於醫院內有上開流言,而非具體指陳原告確實有前開舉措;

系爭報導之該部分文字內容描述,即與真實情況即南基醫院內有流傳前開流言之情形相符,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就甲○○此部分之行為,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原告雖以其非公眾人物,其所執行者為急診業務,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私德與公眾無關等等,惟原告係擔任醫生職務且任職於地區性醫院,於其執行業務過程往往親身接觸病患身體部分,亦可能閱覽病患之醫療紀錄,醫師之品格、操守顯然涉及國民醫療選擇權,而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3、5所稱之「陳姓醫生被爆出多年前私下調閱女員工胸腔X光片評頭論足」等情,明顯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要難認係屬與公眾無關事項。

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⑶至於附表編號1、3、5所稱之「口頭騷擾女同事」、「知名藝人林道遠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部分;

依被甲○○舉證之檢舉人錄音譯文,檢舉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曾有口頭騷擾同事而遭口頭警告情形,亦無稱有藝人林道遠之妻子有遭口頭騷擾情形,或稱醫院內有前開流言傳述之情事;

而張淨婷即林道遠之妻於系爭報導受訪時,表明「扯到我很誇張」、「有時會輪到急診,是認識這位陳主任,但他有事會透過護理人員來講,我沒有被肢體騷擾過」等語,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3所稱之「口頭騷擾女同事」、「藝人林道遠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等語,已非真實情形;

而甲○○復未就上開文字內容有經其合理查證後,或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為舉證。

則甲○○於系爭報導所撰寫之前開內容即「口頭騷擾女同事」、「藝人林道遠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等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甲○○既無就上開阻卻事由為舉證。

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⒊關於編號2、4文字部分:⑴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2、4之文字內容為「院內也傳陳女多次流產又遭判刑,...私下形容陳男『根本渣男』」、「院內也傳陳女多次流產又遭判刑,陳姓醫生對她不聞不問,醫院員工不平還投訴院方,私下形容陳男『根本渣男』」等語,依其內容觀之,係屬含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夾論夾敘之內容,而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

依前開說明,甲○○即應就前開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之真實與否,及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甲○○舉證之系爭電子郵件、判決、南投基督教醫院聲明稿,其中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原告之配偶利用原告之郵件帳號寄送予原告之同事,郵件標題名稱為「急診醜聞」、內容則記載「不好意思打擾大家了,我是乙○○醫師的妻子王○○(詳見卷內資料),借用陳醫師outlook。

近日得知批掛組陳○○(即陳女)與乙○○於107年度起數度私下性交易並有姦淫事實,期間更懷孕過2次,他們破壞家庭侵害配偶權及傷害無辜幼兒,過年大家團聚,我跟小孩卻是這種處境,情何以堪!對於他倆這種行徑深感憤怒,今天將此事公諸於眾,讓他們接受大眾言論制裁,其他層面我已經準備相關證據訴諸法律,讓法院還我一個公道讓他倆受到法律該有的制裁!2019年2月5日王○○」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原告之配偶係以公開方式,指控原告與陳女間有上開情事,依常理而言,以原告及其配偶之生活緊密程度,及其配偶係以前開公開指控方式陳述上開情事,已足使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人確信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事實具有高度真實性。

且原告曾因與陳女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判決有罪乙節,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

而依據檢舉人檢舉內容,檢舉人亦稱「今年2月份的時候,他乙○○的太太自己就發院內的信箱,就說乙○○本身跟那個小三本身有外遇,我們才知道這件事」、「醫院後來處置的話,其實後來小三就離職了,至於乙○○醫師的話,就繼續擔任急診主任的職位,醫院看起來對他並沒有任何的懲處」、「聽乙○○醫師自己的自述啦,他說醫院的話,基本上就是對他摸摸頭,然後叫他以後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再參以南基醫院曾以聲明稿陳述略以:關於陳姓醫師與女性事務員事件,南基醫院在108年3月5日有召開人評會議,與會人認為已進入司法程序,並未對雙方作出任何處分,也保護雙方原有之工作權,惟女方自認不適繼續任職,經女方婉拒轉任其他分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依前開甲○○舉證內容,應可認甲○○已就前開報導內容之事實陳述部分盡其查證義務,縱其內容部分與真實不符,惟甲○○依其查證所得資料即系爭電子郵件、判決、聲明稿等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甲○○即無需就前開報導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就系爭報導內容之「對陳女不聞不問」、「私下形容陳男根本渣男」等等,顯然僅係轉述原告之同事對於原告之上開婚外情事件、後續結果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其內容僅屬對於此類婚外情事件之評論,不涉及事實真偽,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故原告主張甲○○應就前開報導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上開感情事件與其所執行之急診業務無關,僅涉及私德與公眾利益無關,甲○○仍係侵害其名譽權等等。

參以原告係擔任醫師且兼有管理(即主任)職務,社會對醫生道德、品格、醫療機構之風氣均存有期待,醫師之私德亦為民眾擇定醫療服務所考量之因素之一;

且醫生執行醫療行為兼具社會公益性,醫師公會為維護醫師尊嚴與專業形象,亦訂定醫師倫理規範供醫師遵守,以維護醫療秩序及風紀(見醫師倫理規範)。

是以,原告既係於地區醫院擔任醫師職務且兼有管理職位,其人品、道德即與醫療機構風氣、國民醫療服務之選擇權相關,要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原告主張其感情事件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等,即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3所稱之「口頭騷擾女同事」、「知名藝人林道遠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等語,非屬真實陳述;

且甲○○亦無就前開報導內容舉證證明有經其合法查證為真實,或經其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定為真實,已如前述。

故原告就前開部分,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系爭報導之其餘部分,原告則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報導如編號1、3所稱之「口頭騷擾女同事」、「藝人林道遠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上開不實內容於網路流傳,對於原告之侵害亦屬情節重大,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診所醫生、每月收入約20萬元,甲○○為大學畢業,現為記者,每月收入約6、7萬元(見本院卷第399頁);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81頁至第387頁),暨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網路移除系爭報導,以回復其名譽乙節。

參以系爭網頁係蘋果日報公司用以登載新聞訊息,自系爭網頁外觀僅能認屬蘋果日報公司管領之網頁;

本件甲○○既已否認其就系爭網頁有管理權限,原告即應就甲○○就系爭網頁有管理權限乙事,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甲○○有系爭網頁管領權限乙節,並無舉證證明其主張,故原告對甲○○之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系爭網頁移除系爭報導部分,原告固有舉證系爭報導列印資料為證,然新聞媒體於所經營之網頁所刊登之新聞訊息,通常僅為當日或當週之新聞事件,其餘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得之檔案,可能僅屬Google經營者為使網路使用者搜尋便利,將新聞內容擷取後暫存於Google資料庫之暫存頁面檔案,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則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報導現仍繼續刊登於系爭網頁乙事,舉證證據資料作為證明,是關於系爭報導是否仍留存於系爭網頁,容有疑問。

縱系爭報導現仍刊登於系爭網頁,系爭報導係於108年11月26日作成,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即持系爭報導之列印資料,前往南投市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告訴甲○○等人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有調查筆錄附於前刑事案件卷宗(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即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及行為人。

然原告直至110年12月28日始具狀追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告當庭撤回,如前所述);

再於111年3月16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蘋果公司需於系爭網頁撤除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85頁)、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足見原告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前開回復其名譽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蘋果日報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網頁撤除系爭報導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甲○○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編號 報導內容 1 陳男還被爆出過去調閱女職員X光片品頭論足、口頭騷擾 女同事等離譜言行。
2 院內也傳陳女多次流產又遭判刑,...私下形容陳男「根本渣男」。
3 陳姓醫師還被爆出,五年多前曾私下調閱女員工體檢胸部X光片,對他有興趣的女職員評頭論足,談論對方胸部的大小,連知名藝人林道遠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
4 院內也傳陳女多次流產又遭判刑,陳姓醫生對她不聞不問,醫院員工不平還投訴院方,私下形容陳男「根本渣男」。
5 陳男還被爆出多年前私下調閱女員工胸腔X光片評頭論足,院方表示事隔多年,已無法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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