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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葉振福
葉張祝
葉宗明
許春梅
葉亭君
葉士維
葉亭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石國湖
石濰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568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葉振福等七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石國湖、石濰鑫應容許原告葉振福等七人於被告石濰鑫所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附圖一之範圍通行,聲明第2項則請求拆除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鐵板及鐵架,其兩項聲明之利益,係均為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葉振福所有同段329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3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6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120元×面積130平方公尺×4%×7年=113,56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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