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8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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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宏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寬裕
林寬亮
林猷傑
林緯倫
林楷堂


林槐堂
林寬倉
林寬福
余麗娟
法定代理人 林政煜
被 告 余世焜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余定穎
訴訟代理人 莊素珠
被 告 林寬利

莊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世焜、余麗娟,應就被繼承人余世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余定穎、余世焜、莊汝弘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09.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因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目前僅有原告與被告余世焜實際使用,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6、132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土地位置,俾與同段1306、1320地號土地做整體之利用。

故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即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檔案編號MY11107,下稱鑑定報告1)上所載之金額補償(下稱甲案)。

如不採甲案主張,則主張依附圖三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金額即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檔案編號MY0000000,下稱鑑定報告2)上所載之金額補償(下稱乙案)。

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本院依甲案或乙案而為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余世焜略以: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甲案,因甲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補償金額過鉅,伊無力負擔,故同意依乙案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及補償。

⒉並聲明:請本院依乙案而為分割。

㈡被告余定穎略以:同意按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

㈢被告莊汝弘略以:同意按乙案之分割方法,但伊認為應補償之金額太多,無法負擔。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余世明於10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余麗娟、余世焜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余世明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273頁;

卷一第91頁),自堪信為真。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余世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余麗娟、余世焜,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草屯鎮都市計畫用地,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商業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357頁);

又系爭土地緊鄰炎峰街,其上坐落之地上物,北側及南側分別為被告余世焜及原告所使用,及炎峰街上有許多商家,交通位置便利等情,有本院偕同原告、被告余世焜及草屯地政人員至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1頁)。

另系爭土地依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示為商業區,依地籍圖分析為不規則狀,地勢平坦,單面臨路,臨路寬度為12公尺,以鄰接道路炎峰街為量測基礎,最大寬度約14.3公尺、最大深度約19.1公尺;

本案依法定使用管制規則並經現場勘察分析後,依法定用途並斟酌市場發展,宜以開發店鋪透天型態不動產為最有效使用等語,亦有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1、2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1第22頁至第24頁、鑑定報告2第26頁至第27頁)。

⒉原告所主張之甲、乙案,就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分配予原告大致上並無不同,只有面積大小上的差異而已,此點甲、乙案均能滿足原告就其所有同段1306、1320地號土地做整體利用之需求。

又審之乙案為到庭之共有人皆同意之方案,雖然關於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形式上係無法直接連接既有巷道炎峰街而成為袋地,但編號D部分土地由被告余世焜、余麗娟公同共有,而附圖三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亦係由被告余世焜、余麗娟各單獨取得,其等自得經由各自所單獨分得之編號A、C部分土地連接既有巷道炎峰街,現實上之通行應無困難,不至於過度減損該部分之經濟效益,何況該部分之不利益亦已透過鑑定機關鑑定後之補償金額平衡之,至其餘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以補償金補償其未分配之損失,並無不公。

況且,另觀之附圖三可見依乙案分割後之大抵各筆土地形狀均方正,不若甲案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部分形狀呈L型,現實利用上可能較容易形成浪費。

是以,本院衡量上情,乙案優於甲案,應為一適法、妥適之方案,自應採之。

⒊至於甲案主要是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配系爭土地,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雖係規畫由被告余世焜、余定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但被告余世焜、余定穎最終並未表示同意願意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既然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為原則,本案審理中被告余世焜、余定穎均有到庭,並表明支持乙案之分割方法,自不宜再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強要2人維持共有,就此而言,乙案較能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顯然優於甲案,甲案自不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經以乙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原告找補之數額。

前開乙案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鑑價結果認以乙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價為3,028萬4,670元(見鑑定報告2第50頁)。

⒉又鑑定報告就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肯認之而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以可供應用評估程度,評估作業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先行評估比準地價格,再以比準地價格為基準,考量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面寬及鄰路條件等因素差異,決定分割後土地價格,推算找補金額。

另本案估價目的係作為共有物分割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標的種類性質為具一般條件之不動產,替代性高。

基於估價目的、價格種類 ,其價格應決定基於替代原則而成立,並足以反映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的估價結果,惟標的亦為可供開發建築之不動產,亦應考慮開發建築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決定其價值。

依上述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比較法權重占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經整數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萬7,602元為評估單價等語(見鑑定報告2第28頁、第49頁)。

⒊關於被告莊汝弘稱補償金額太高乙節。

系爭土地面積為309.96平方公尺,被告莊汝弘依其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14.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9.96×126分之6=14.76),然其依乙案獲分配40.35平方公尺,顯見其需繳納較高之補償金,主要係因其所分配面積超過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可獲配面積甚多所致,鑑定機關上開鑑定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之鑑定方法並無問題,超額分配之部分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擔補償金,並無不公,此節所稱自無可採。

⒋核上所述,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依上開估價方法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原告補償之基準。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原告及被告余世焜所主張之乙案分割後,原告補償被告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地理位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分割,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

故原告及被告余世焜所主張之乙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不動產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由附表四所示之人取得土地,應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之ㄧ所示,故依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各應受補償人就原告及被告莊汝弘所分得附表四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依上開規定,就該應補償之金額對其等所分得之上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

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於107年11月9日對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有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而本院前對台企銀為訴訟告知,有台企銀受僱人簽收之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轉於原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309.9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宏洋 210分之52 210分之52 2 莊汝弘 126分之6 126分之6 3 林寬裕 252分之1 252分之1 4 林寬亮 252分之1 252分之1 5 林猷傑 504分之1 504分之1 6 林緯倫 504分之1 504分之1 7 林楷堂 42分之1 42分之1 8 林槐堂 42分之1 42分之1 9 林寬倉 252分之3 252分之3 10 林寬福 252分之3 252分之3 11 原共有人余世明之繼承人: 余世焜、余麗娟 210分之32 連帶負擔 210分之32 12 余麗娟 210分之32 210分之32 13 余世焜 210分之32 210分之32 14 余定穎 210分之32 210分之32 15 林寬利 252分之3 252分之3 附表二:原共有人余世明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 被繼承人:余世明 108年6月18日死亡 ㈠無子女,又余世明之父母余萬蘭、余林彩鳳均先於被繼承人余世明死亡,致余世明死亡時,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而應由繼承開始時在世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余世焜、余麗娟等2人繼承。
㈡繼承人為余世焜、余麗娟等2人。
繼 承 系 統 表 ㈠父親:余萬蘭 81年2月8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不發生繼承。
㈡母親:余林彩鳳 89年8月25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不發生繼承。
㈢姐:余麗娟 發生繼承。
㈣弟:余世焜 發生繼承。
附表三:甲案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80.13 余世焜、余定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51.29 余麗娟單獨取得 C 78.54 李宏洋單獨取得
附表三之一:甲案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及 應付補償金額 余世焜 余定穎 李宏洋 合計 余麗娟 2,027,490 16,847 29,012 2,073,349 林寬裕 123,843 1,029 1,772 126,644 林寬亮 123,843 1,029 1,772 126,644 林猷傑 61,921 515 886 63,322 林緯倫 61,921 515 886 63,322 林楷堂 743,055 6,174 10,633 759,862 林槐堂 743,055 6,174 10,633 759,862 林寬倉 371,527 3,087 5,317 379,931 林寬福 371,527 3,087 5,317 379,931 林寬利 371,527 3,087 5,317 379,931 莊汝弘 1,486,108 12,348 21,267 1,519,723 合計 6,485,817 53,892 92,812 附表四:乙案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3.69 余麗娟單獨取得 B 36.90 余定穎單獨取得 C 40.10 余世焜單獨取得 D 55.81 余世焜、余麗娟公同共有 E 40.35 莊汝弘單獨取得 F 103.11 李宏洋單獨取得 附表四之一:乙案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及 應付補償金額 李宏洋 莊汝弘 合計 余世焜 199,898 200,690 400,588 余定穎 433,756 435,480 869,236 余麗娟 491,762 493,717 985,479 林寬裕 59,969 60,208 120,177 林寬亮 59,969 60,208 120,177 林猷傑 29,985 30,104 60,089 林緯倫 29,985 30,104 60,089 林楷堂 359,817 361,247 721,064 林槐堂 359,817 361,247 721,064 林寬倉 179,908 180,624 360,532 林寬福 179,908 180,624 360,532 林寬利 179,907 180,625 360,532 合計 2,564,681 2,574,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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