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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吳賴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鄭龍河
鄭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原告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1元或22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生薑園所生產之生薑,其中原告已完成出貨之數量為1,444箱(以每箱50台斤計,共計72,200台斤)又135台斤,包含每台斤單價21元部分為191箱(以每箱50台斤計,共計9,550台斤)又90台斤、每台斤單價22元部分為1,253箱(以每箱50台斤計,共計62,650台斤)又45台斤,尚未完成出貨之數量則為352箱(以每箱50台斤計,共計17,600台斤),每台斤單價為21元。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總價款為1,951,330元【計算式:(已出貨每台斤單價21元部分9,640台斤×21元/台斤=202,440元)+(已出貨每台斤單價22元部分62,695台斤×22元/台斤=1,379,290元)+(未出貨每台斤單價21元部分17,600台斤×21元/台斤=369,600元)=1,951,330元】,扣除被告2人於109年8月26日已給付之訂金300,000元,尚餘1,651,330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約定於原告完成生薑之採收,經被告告知時間後,由原告僱工裝箱,再由被告自行找人完成載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且顧及生薑之生長、收成時間具有時效性,所有採收、載運之工作,均需於109年底全部完成。
雖然原告已完成出貨之數量為1,444箱又135台斤,但就尚未出貨之352箱部分,原告也已完成採收,但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告知後,不但拒絕清償已出貨部分之款項,且就尚未出貨之部分亦拒絕受領,此部分受領遲延之責任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使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仍負有給付義務。
㈢被告辯稱其所開立1紙票額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7日,由原告於109年9月9日完成兌領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另筆買賣契約,即南投縣信義鄉望鄉、沙里仙段之薑區所生產之生薑,與本件無涉。
又被告所辯司機楊秉耀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到訴外人陳駿瑩處載運薑種,係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9年12月起陸續交付給被告之生薑,僅止於109年12月23日交付223箱(以每箱50台斤計,共計11,150台斤),每台斤單價為22元、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211箱(以每箱50台斤計,共計10,550台斤),每台斤單價為21元、於109年12月26日交付158箱(以每箱50台斤計,共計7,900台斤),合計總價款為632,750元【計算式:(11,150台斤×22元/台斤=245,300元)+(10,500台斤×21元/台斤=221,550元)+(7,900台斤×21元/台斤=165,900元)=632,750元】,扣除被告鄭睿凱於109年8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訂金300,000元,及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9年9月9日完成兌領之300,000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件袋子1,600元、450個箱子18,000元(每個箱子為40元,450個為18,000元)後,被告僅餘13,150元尚未給付。
而被告司機楊秉耀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系爭大貨車,則係到陳駿瑩處載運薑種,並非至原告處載運。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26日前約定由被告以每台斤21元、22元之價格購買原告生產之生薑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匯款訂金300,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曾開立票額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7日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已於109年9月9日完成兌領。
㈢109 年12月26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車斗所載運生薑箱數為300 箱;
同日下午載運生薑箱數為396 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購買1件袋子1,600元,以及450個箱子18,000元,合計19,60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00元:⒈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上開就生薑出貨數量及應給付之價金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未有被告簽收之情,有上開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稽之證人即受雇於原告之工人松世傑具結證述:我受雇於原告工作內容為種植葡萄、蓮霧、生薑等。
原告種植生薑的區域有:羅娜、沙里仙、望鄉等3個地方。
就原被告間的生薑買賣區域,只有原告羅娜區的部分,因為我在3個地方都有工作,原告只有出羅娜的生薑給被告,被告沒有買其他兩個地方的生薑,但我不知道他們關於生薑具體買賣情形是如何約定的。
我有看過如附表一所示的單據,單據上面的字是原告的兒子吳家宏寫的,他在寫的時候我有在場。
附表一單據上面的記載,是當被告來載貨,我們幫忙裝運、疊到車上,然後清點數量,才在單據上寫上載運的數字,至於單據上面為何沒有被告的人簽名確認我則不清楚。
被告方面是由司機楊秉耀在現場確認數量後,原告兒子吳家宏才寫這個單據。
如附表一單據所示之時間,即於109 年12月23、25、26日這3天的數量,也都是被告雇用司機楊秉耀在現場跟我們確認,雖然被告鄭睿凱有在現場,但清點生薑數量的人是司機楊秉耀,被告鄭睿凱只有在現場看我們裝貨,點貨的是司機楊秉耀。
雖然楊秉耀說是由他以外的其他人即被告鄭睿凱,跟我們做數量的確認,但於上開時間點貨時,我只有看到司機和我們老闆吳家宏,跟我們清點數量。
至於被告鄭睿凱有最後無跟原告兒子吳家宏確認數量,我並不清楚。
在清點數量裝箱後,司機楊秉耀不用負責搬運生薑上車,是由我將生薑搬到他的車子上。
我記得生薑有將楊秉耀的車斗裝滿過,楊秉耀的貨車車斗裝滿的箱數為396箱。
我會記得這麼清楚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有跑過菜車,於本案的情形點完之後差4件就400箱。
我曾經跟司機楊秉耀點完貨的數量,最多就是396箱而已。
如附表一109 年12月25日的單據記載396 箱,就是我剛才所說裝到滿的數量。
關於鈞院卷第65頁由被告所製作之單據,我並未看過。
而原告訴代當庭提出如鈞院135頁至第137頁之照片,照片上的大貨車我有看過,車子是楊秉耀的。
依照片上的時間,上面那張是上午,下面那張是下午,因為下面那張是滿的,上面那張少一層,上面那張應該200 多箱,下面那張就是396 箱。
於109 年12月23、25、26日,這3天,司機楊秉耀有一天是去2 趟,其他是1 趟,至於哪天去2 趟,我忘記了。
而原告羅娜區的生薑只有被告買,我記得還有一些生薑他們還沒有派人來載,至於被告為何沒有派人來載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又楊秉耀於109年12月26日載運生薑經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前、豐丘出入口及信義橋出入口等處所之監視器情形,有信義分局110年8月24日投信警偵字第1100008349號函復中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楊秉耀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載運300箱生薑、同日下午載運396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此情與附表一原告出具之單據編號4所載為300箱,編號5、6所載內容其中22元為222箱,加上21元為174箱,剛好為396箱之情(計算式:222+174=396),互核一致,足徵證人松世傑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故附表一之單據編號4所載之300箱、編號5所載之222箱及編號6所載之174箱等部分,內容自係可採。
另附表一編號1所載300箱及編號2所載396箱,其數量分別與上開業經證明之編號4及編號5、6單據部分相符,因系爭大貨車至多可載396箱,依常情考量載運成本,載運數量應大抵相同,不至於相差太多,故係可採。
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24箱及90斤部分,依證人松世傑所述司機楊秉耀系爭大貨車至多載396箱,則於109年12月25日當天僅有載運1趟,編號3所載之24箱及90斤部分,如何載運,則有疑問;
另編號5所載11箱及45斤、編號6所載之17箱,原告雖稱於109年12月26日當天非載運於系爭大貨車上,但如是以其他車輛載運,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如何載運而為舉證說明,自無可採。
故附表一編號3所載24箱及90斤、編號5所載之11箱及45斤、編號6所載之17箱等部分,均應剔除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價金之範圍。
⒊至於被告辯稱109年12月26日下午係司機楊秉耀至陳駿瑩處載運薑乙節,無非是以所提出自行製作日期為109年12月26日客戶名稱為陳駿瑩之送貨單1張、被告鄭睿凱於109年9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陳駿瑩之南投市農會匯款單1張作為論據。
然查:證人楊秉耀具結證稱:我除了羅娜區之外,就沒有載過其他區原告的生薑,我知道就只有羅娜區,我也只有載過羅娜區的生薑,並沒有幫被告去沙里仙或望鄉那裡載過貨。
我的貨車款式是有車斗的17噸大貨車,一次能載1、200百件,1件就是1箱,我不知道1箱多重。
我在109 年12月23、25、26日那3天,記得都是一天去一次,羅娜區那麼遠,不可能去2次,大概都載一次都載200件,我就離開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是鈞院135頁至第137頁的大貨車,是我所駕駛的沒錯。
我載到被告鄭龍河的工廠卸貨之後就離開了,沒有人跟我接洽點數量,我都將貨放置在鄭龍河工廠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又證人陳駿瑩具結證述:我有看過鈞院第199頁所示的送貨單,上面1 件代表1 箱,所以上面的意思是代表429 箱,一箱實的50台斤,一箱600元。
至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司機楊秉耀是否有至我住處,因為剛好那天我不在家,我在山上,我將貨裝好放在倉庫,被告說他有空會去載,但是誰去載我沒有看到,因為有時候會換司機。
我用來裝薑的紙箱,是向被告鄭龍和買的紙箱。
去年我有跟他買600 個紙箱,紙箱的上面有部分有寫字,有部分沒有寫字,寫字的部分我忘記寫什麼字了。
我家倉庫都開著,被告何時要來載,我記不清楚。
雖然我太太有在家,但她要帶孫子,沒有在管清點數量這個事情,也沒有工人幫忙清點,就是司機自己載走,載走後會被告他們會用電話跟我確認數量。
我有工人專門負責秤重及裝箱,但要出貨給買家,都是由我在負責控制及計算數量,我沒有請其他人負責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
證人楊秉耀部分,因案件涉及109年23、25、26日載貨情形為何,為本件重要爭點之一,如確實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如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證人陳駿瑩處載運生薑,於作證時自可就此節予以陳述,但其於作證時,並未就此節予以證述,已有疑問。
又證人陳駿瑩部分,其證述伊於109年12月26日對於證人楊秉耀是否有開車來載貨乙情稱其不在家並不清楚,況上述送貨單所載之數量為429箱,與監視器所示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系爭大貨車載運數量為396箱之情不符。
是以,被告此節辯稱,並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受領之每台斤為21元共352箱生薑部分,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如附表二所示,雖證人松世傑證述,有關原告羅娜區的生薑僅有被告買,尚有一些生薑他們還沒有派人來載,至於被告為何沒有派人來載我不知道原因等情,然附表二所示單據內容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內容為被告所否認,實際上是否真尚有留於原告處之生薑,以及數量究竟為何,均有疑問。
縱證人松世傑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尚留存於原告處之生薑確實如附表二單據所載之數量確實為真。
是原告上開舉證仍無法證明此節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辯稱發票日為109年9月7日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已於109年9月9日完成兌領300,000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是用以支付原告望鄉、沙里仙段之薑區所生產之生薑,與本件無涉云云。
查證人松世傑上開證述,關於兩造間的生薑買賣區域,只有原告羅娜區的部分,因為伊在3個地方都有工作,原告只有出羅娜的生薑給被告,被告沒有買其他兩個地方的生薑等語,及上開證人楊秉耀證述,伊僅有到羅娜區載過原告的薑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薑區僅有羅娜區,是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300,000元是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是屬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單據內容,除編號3所載24箱及90今、編號5所載11箱及45斤、編號6所載17箱等部分外,均為可採,被告對於兩造所約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生薑金額分別為每台斤22元、21元又無爭執,復參以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及送貨單上所載,亦是一箱以50台斤計算(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原告主張每箱50台斤亦屬可信。
故原告主張上開所述附表一所示單據可為採信部分所載之數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300,000元、原告已兌領系爭支票300,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922,500元(計算式:【22×300×50+22×396×50+22×300×50+22×222×50+21×174×50】-300,000-300,000=922,5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1件袋子1,600元,以及450個箱子18,000元,合計19,600元予以抵銷乙節,被告僅出具自行製作之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承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須就此有利之事實予以舉證,然被告始終僅以上開自行自作之單據上之單方面記載欲證此情,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就此部分有所約定,故被告主張以19,600元與原告上開債權予以抵銷,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並無約定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第53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原告所提已出貨予被告之單據
編號 品名 日期 單據編號 所載內容 編號 1 小薑 109年12月23日 0807 22元 300箱 本院卷第19頁上方 2 小薑 109年12月25日 0808 22元 396箱 本院卷第21頁下方 3 小薑 109年12月25日 0809 22元 24箱 本院卷第19頁下方 21元 90斤 上面 4 小薑 109年12月26日 0810 22元 300箱 本院卷第23頁上方 5 小薑 109年12月26日 0811 22元 222箱 本院卷第21頁上方 22元 11箱 22元 45斤 6 小薑 109年12月26日 0812 21元 174箱 本院卷第23頁下方 21元 17箱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尚未領取之生薑數量及金額之單據
編號 品名 日期 編號 所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小薑 109年12月28日 0815 21元 352箱 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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